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精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422民初3626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精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迎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9596427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阳,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新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651444740。
法定代表人:曾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二路(东方明珠小区大门北100米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河南精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隆鑫公司),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512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816160元,同时追加自2015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告借用被告文博公司名义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新工业园装修工程,并于2015年8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1月10日开工,2015年5月30日竣工,工程总价款3789319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189466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1月11日工程竣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告以被告文博公司的名义授权隆鑫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精锐公司账户。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22日,精锐公司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949元,剩余工程款2702370元,三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精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实际施工人是精锐公司。隆鑫公司新工业园装饰装修项目发包人是隆鑫公司,承包人是文博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精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无权主张合同工程款。原告主张是原告借用文博公司资质不属实,实际情况是精锐公司借用文博公司资质。二、原告和精锐公司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利润平分。隆鑫公司项目是精锐公司引进的,也是精锐公司负责前期洽谈协商,只是在项目投标及施工中,由于精锐公司自身问题,才与原告协商合作。精锐公司作为合伙人,在该项目中也投入了大量的业务费和材料款。三、精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润共计224615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已经支付工程款1086949元不属实。另外,涉案工程总造价不是3789319元,因为隆鑫公司和原、被告尚未最终结算,具体工程总价款应以结算数额为准。
被告隆鑫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证实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总价款为3789319元,可以证实我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但未见到正规发票,同时该3789319元仅为工程造价,应当依法决算后确认实际工程款,鉴于原告向我方主张相关权利,我方要求原告就我方已经支付的1937159元出具正规发票。该案的违约责任由哪方造成也可以明确。如原告无证据证实我方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实原告系借用文博公司资质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合同,即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隆鑫公司及精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并未能提供可以证实其与文博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仅是显示文博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文博公司代表签署工程投标文件,并未授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显示的承包方(乙方)也是文博公司,原告仅在承包方处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1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平
审判员王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