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精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镇迎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395964276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新文化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651444740。
法定代表人:曾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开发二路(东方明珠小区大门北100米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精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锐公司”)、河南隆鑫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2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叶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精锐公司、隆鑫公司和文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了***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但是却以“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仅是显示文博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文博公司代表签署工程投标文件,并未授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显示的承包方(乙方)也是文博公司,原告仅在承包方处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属事实认定错误。***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字部分均显示为***的名字,且文博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文博公司的资质行使权力。否则,***不是文博公司的工作人员,文博公司何以让其作为其公司该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施工,至今尚欠木工工资247547元,铺砖工人工资50774元,防水工人工资9120元,玻璃隔断费用70226元,宿舍水管安装费用2500元,墙漆费用59000元,电工费用35000元,维修费用3846元等。上述所欠费用中,***和上述人员其中之一***于2019年2月25日在叶县法院达成调解意见,根据(2019)豫0422民初1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于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劳务费116000元。且***合同签订后向隆鑫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在一审中提供的收到部分工程款的银行流水,均能证明***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精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代理人,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精锐公司已经借用文博公司的资质。***仅为精锐公司的合伙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除了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外,剩余的工程款是精锐公司和***均分的。***充其量是工地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单独向隆鑫公司主张权利,或者把精锐公司作为被告来起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与事实不符,所以一审驳回起诉正确。
隆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隆鑫公司与文博公司签订合同,并付出实施。隆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文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由于文博公司未向隆鑫公司出具相关发票,未对隆鑫公司在保修期间内墙砖脱落实施维修,隆鑫公司仅欠文博公司涉案工程款不足10余元。由于文博公司未向隆鑫公司出具相关装修施工的劳务相关发票。根据我国现有的税率政策,文博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40余万元的工程、税票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精锐公司、隆鑫公司和文博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2512904元;2、诉讼费由精锐公司、隆鑫公司和文博公司承担。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精锐公司、隆鑫公司和文博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160元,同时追加自2015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实***系借用文博公司资质与隆鑫公司签订合同,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隆鑫公司及精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并未能提供可以证实其与文博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也仅是显示文博公司委托***作为文博公司代表签署工程投标文件,并未授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提供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显示的承包方(乙方)也是文博公司,***仅在承包方处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419元,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其为文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文博公司签署工程投标文件。***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补充协议中显示的承包方均为文博公司,***仅在承包方处以授权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博公司同意其主张涉案工程款,因此,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可在得到文博公司同意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