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03民初132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博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在叶县一里河承揽了室内装修装饰工程,由我具体从事批墙、走线、罗马柱、外墙加柱子、一楼大树、帆船加北墙刷漆工程。2015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我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的工资为95295元,借支42000元,另后期增加更改项8000元,下欠其工资61295元。后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1295元。
被告文博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干的活属实,但是我是给工地上负责施工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被告文博建筑公司承揽的叶县一里桥南一百米路西七国阳光幼儿园装修工程干墙面粉刷工作。2015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幼儿园工地批墙总面积8359.5平方米,折合人民币83595元……另加项:走道腰线:3000元,罗马柱:36×50=1800元,外墙加柱子:5000元,一楼大树:1200元,帆船加北墙刷漆:600元,合计11600元。总计95295元。扣除:肆万贰仟圆整(借支)。另更改项:捌仟元整(8000元)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监理:***属实***2015.8.9”。另附有批墙面积清单一份,并有工地监理***及工地负责人***的签名。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叶县七田阳光幼儿园工地。***等工人工资款项95295元,后期增加8000元,合计103295元已支付42000元余下61295元特此证明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七田阳光幼儿园工地施工负责人***证明人:***电话:138375902882016年元月20号”。后原告***催要劳务费,二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被告***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叶县一里桥南一百米路西七田阳光幼儿园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管理事宜。在本工程产生的一切民事纠纷,均由本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文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文博建筑公司于2015年8月9出具结算清单及2016年1月20日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共应付原告***劳务费103295元,已付42000元,下欠612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博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欠款61295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文博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12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路璐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