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书钊,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书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书钊及*书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书钊驾驶豫DKW038号车沿*县昆阳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路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DKW038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1044.96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5万元,由被告*书钊和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7117.76元、护理费1437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以上共计87329.66元;
被告*书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的数额现在无法确定,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我公司有保险责任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书钊驾驶豫DKW038号车沿*县昆阳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路市场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两下肺挫伤;3、牙龈撕裂伤;4、右上第二及左上第一切牙完全脱落;5、右上1、3切牙冠部折断;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1044.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书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1、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
2、豫DKW03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钊是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内。
3、***,1972年1月2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子***,2002年12月16日出生。***与****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两女。***,1944年8月1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39年11月2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书钊驾驶豫DKW038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KW03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044.96元;2、护理费8354.3元(原告住院10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105天×1人=8354.3元);3、误工费7118.27元(原告为非农村户口,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16天=7118.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105天,即30元/天×105天=3150元);4、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105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抚养费共计10622.33元(**正3705.5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0.1÷2人=3705.5元,***3334.9元:14821.98元/年×9年×0.1÷4人=3334.9元,***1852.7元:14821.98元/年×5年×0.1÷3人=1852.7元);以上共计91106.69元。该款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80061.73元。*书钊是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044.96元应当由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000元,扣除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进行赔付时应当直接返还给*书钊10955.04元。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所需费用,证据不足,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061.7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书钊垫付的***的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文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书钊垫付的***的医疗费1044.6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92元,原告***负担1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明哲
审判员王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