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3民初1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北路2幢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89140491Y。
法定代表人:方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阳,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93979204。
法定代表人:吕清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坚,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被告隆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及被告(反诉原告)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权、苏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隆华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晶玫瑰大理石,约定款到发货,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后双方多次进行交易,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7688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价值687402元的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但被告怠于发货,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813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九金公司的起诉,被告隆华公司辩称,本案并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采购12000平方米的石材,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采购的只有3172.88平方米,原告已严重违约,合同约定的定金100000元是在最后一车货款中抵扣,且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石材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隆华公司提起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存在多年的商业伙伴关系,2016年7、8月份,反诉被告称其有一个工程项目需要大量水晶玫瑰大理石,并要求反诉原告供应大理石,反诉原告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准备大量的大理石荒料,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12000平方米的水晶玫瑰大理石,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现金提货,反诉被告收到货款再发货,定金在最后一车中扣除,交货日期约60天,但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采购足额的大理石,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下单提货,但反诉被告均以工程项目没钱为由拒不履行,截止至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起,反诉被告合计向反诉原告采购2925.11平方米的大理石,合计支付货款668800元,而反诉被告最后一次采购的大理石数量为745.812平方米,货款为175265元,但反诉被告实际只支付155000元,尚欠货款25265元,加上之前所欠货款80000元,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100265元,在反诉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还是让反诉被告提前提货两批,而反诉被告不仅不支付货款,还无故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并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履行的货款并及时提货,为此,反诉原告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九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隆华公司货款1661200元;本案本诉费用、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九金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隆华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九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果反诉被告采购的数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是否要继续履行合同,经过结算,反诉原告尚有一批大理石没有交付给反诉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6日将定金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说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诉被告交付的定金已经抵扣货款,反诉被告并没有拖欠反诉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九金公司向隆华公司采购12000平方米的水晶玫瑰大理石,厚度为2.3mm的水晶玫瑰大理石的单价为235元每平方米,厚度为1.8mm的水晶玫瑰大理石的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九金公司先支付定金100000元,现金提货,隆华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定金在最后一车扣除,交货日期约60天,合同还对交货地点、验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金朝阳作为九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吕辉雕作为隆华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均有加盖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九金公司向隆华公司交付了定金100000元及货款668800元,隆华公司向九金公司交付了2925.115平方米的水晶玫瑰大理石,隆华公司尚未将九金公司采购的,厚度2.3mm、数量为346.173平方米的水晶玫瑰大理石交付给九金公司。
以上事实,有九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验收单及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九金公司主张其向隆华公司采购了价值为768800元(九金公司认为隆华公司同意将定金100000元抵扣货款,故包括九金公司支付的货款668800元,九金公司共向隆华公司支付了货款768800元)的水晶玫瑰大理石(数量为3271.288平方米),但隆华公司只向九金公司交付了2925.115平方米的大理石,尚有价值为81351元的大理石(346.173平方米×235元)未交付,九金公司并为其该主张提供了两份结算单(主要证明隆华公司同意将定金100000元抵扣货款),但隆华公司对该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九金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的结算单上有吕辉雕的签字,该结算单上注明扣定金80000元,而吕辉雕作为隆华公司的代表与九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九金公司有理由相信吕辉雕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吕辉雕的签字确认应视为隆华公司同意九金公司将定金80000元抵扣大理石货款,隆华公司虽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隆华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隆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九金公司提供的另外一张结算单,因该结算单并未有隆华公司或隆华公司的代理人盖章或签字,故九金公司主张隆华公司同意将剩余定金20000元抵扣大理石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九金公司已向隆华公司支付了大理石货款748800元(包括定金80000元),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隆华公司尚应将价值为61351元的大理石交付给九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隆华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九金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九金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隆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隆华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后,隆华公司应当返还九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1351元,因九金公司并未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隆华公司还应当将九金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九金公司。综上,隆华公司应当返还九金公司81351元,隆华公司逾期未交付货物给九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因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隆华公司应自九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九金公司,九金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与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13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与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9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燕
速 录 员  林琪玲
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