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3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清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霞、邱蔚芜,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北路2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方桂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下称隆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芜和九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隆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闽0583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九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求,支持隆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请求判令九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九金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的核算单在没有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认可该材料的证据效力,并据此认定隆华公司同意将定金8万元抵扣货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九金公司一审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的核算单,据此证明隆华公司同意在该批货款中扣减定金8万元,但九金公司一审并未提供该核算单的原件进行庭审质证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明确,对于九金公司一审提供的该份核算材料在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该材料的证据效力的,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但一审法院却违背法律规定,对与九金公司提供的没有证据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对该核算材料复印件予以审核认定,并以隆华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由,判决认定隆华公司同意定金8万元抵扣货款的事实,显然是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隆华公司同意定金8万元扣抵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隆华公司并未同意将定金8万元扣抵货款。二、一审法院在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九金公司的付款行为,并错误地适用法律判决认定隆华公司解除购销合同。一审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以收到货款再发货”。本案九金公司在与隆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是一批一批下单给隆华公司做粗加工并付款提货的,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双方该交易的事实予以查明,同时对于九金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截止九金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九金公司合计隆华公司下单加工的平方数为3271.288平方米,合计货款为人民币768752.68元,但九金公司只实际向隆华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68800元,差9952.68元货款未付;特别是起诉前的一批下单数量为745.812平方米,应付款为175265元,但九金公司实际只付款155000元,差25265元未支付,在此情况下隆华公司还是让九金公司提货399.639平方米,扣押了346.173平方米的货未让九金公司提走,该部分未提货款所对应的货款为81350.655元,而隆华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平方数为2925.115平方米,对应货款为687402.025元,以此隆华公司实际已经让九金公司在尚有18602.025元货款未付的情况下,提前多交付了79.157平方米的货,因此隆华公司并不存在收取了货款迟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违约情形,故就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因迟延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九金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九金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隆华公司退还81351元货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完全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隆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华公司的反诉请求,同样该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正如前面所述的,隆华公司不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形,相反的是九金公司拖欠了隆华公司的货款,违约行为明显。九金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九金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有据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九金公司采购的数量为两种型号各6000平米,但截止九金公司提起诉讼之时,九金公司只实际履行了3271.288平方米的采购量,且还尚欠99952.68元货款未付,与合同约定的采购量相差近8728.712平方米未实际履行下单加工并支付货款提货;而隆华公司为履行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采购了足额的石材荒料,完全能够满足合同约定数量的石材供应,故不存在合同不要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形,故隆华公司要求九金公司支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提货的诉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九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第一、九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2016年10月3日结算单的效力问题,该结算单是隆华公司的公司经办人和九金公司的经办人一起协商后制作的对账单,并且双方都有签名,原件由隆华公司持有,九金公司持有复印件,另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该对账单,该对账单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2月6日的最后一笔交易,也是经过双方对账,隆华公司的经办人吕辉雕和九金公司的经办人共同确认款项,尚欠155265元,扣除265元零头,九金公司付款金额为155000元,九金公司款项均履行完毕,不存在九金公司拖欠货款的问题。
九金公司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隆华公司立即返还九金公司货款813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隆华公司承担。
隆华公司反诉请求:九金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立即支付隆华公司货款1661200元;本案本诉费用、反诉费用由九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7日,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九金公司向隆华公司采购12000平方米的水晶玫瑰大理石,厚度为2.3mm的水晶玫瑰大理石的单价为235元每平方米,厚度为1.8mm的水晶玫瑰大理石的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九金公司先支付定金100000元,现金提货,隆华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定金在最后一车扣除,交货日期约60天,合同还对交货地点、验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金朝阳作为九金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吕辉雕作为隆华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均有加盖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九金公司向隆华公司交付了定金100000元及货款668800元,隆华公司向九金公司交付了2925.115平方米的水晶玫瑰大理石,隆华公司尚未将九金公司采购的,厚度2.3mm、数量为346.173平方米的水晶玫瑰大理石交付给九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九金公司主张其向隆华公司采购了价值为768800元(九金公司认为隆华公司同意将定金100000元抵扣货款,故包括九金公司支付的货款668800元,九金公司共向隆华公司支付了货款768800元)的水晶玫瑰大理石(数量为3271.288平方米),但隆华公司只向九金公司交付了2925.115平方米的大理石,尚有价值为81351元的大理石(346.173平方米×235元)未交付,九金公司并为其该主张提供了两份结算单(主要证明隆华公司同意将定金100000元抵扣货款),但隆华公司对该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法院认为,九金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的结算单上有吕辉雕的签字,该结算单上注明扣定金80000元,而吕辉雕作为隆华公司的代表与九金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九金公司有理由相信吕辉雕在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的结算单上的签字也是履行职务行为,吕辉雕的签字确认应视为隆华公司同意九金公司将定金80000元抵扣大理石货款,隆华公司虽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隆华公司又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隆华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九金公司提供的另外一张结算单,因该结算单并未有隆华公司或隆华公司的代理人盖章或签字,故九金公司主张隆华公司同意将剩余定金20000元抵扣大理石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九金公司已向隆华公司支付了大理石货款748800元(包括定金80000元),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隆华公司尚应将价值为61351元的大理石交付给九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隆华公司迟延履行交货义务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九金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九金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隆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隆华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后,隆华公司应当返还九金公司多支付的货款61351元,因九金公司并未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隆华公司还应当将九金公司支付的定金20000元返还给九金公司。综上,隆华公司应当返还九金公司81351元,隆华公司逾期未交付货物给九金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因九金公司与隆华公司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隆华公司应自九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九金公司,九金公司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13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隆华公司确认2016年11月2日的结算单属实,并提供了2016年12月16日收155000元收款收据和结算单原件,称其不同意再扣20000元的定金,所以未签字。本院认为,该说法符合常理,可以认定。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在2016年12月16日,就是否可以扣剩余定金20000元问题发生争议,隆华公司扣留346.173㎡水晶玫瑰大理石(即荒料号LAH-63)未发货,此后九金公司未再付款提货。2017年2月27日,九金公司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法院是以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本案证据体现,双方约定交易的货物数量有12000㎡,交货时间只有60天左右。双方发生争议时,合同期限已届满,但发货仅履行约四分之一左右。九金公司起诉称隆华公司怠于履行交货义务,隆华公司则称在未收到346.173㎡水晶玫瑰大理石(即荒料号LAH-63)全部货款时,其有行使先履行义务抗辩权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该理由判令解除合同,确实有误。但是,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表现来看,九金公司不再付款提货而隆华公司也不再催促九金公司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之必要,346.173㎡水晶玫瑰大理石这一车履行完毕后,合同可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字157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扣留的346.173㎡水晶玫瑰大理石(即荒料号LAH-63)发给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合同解除;
三、驳回浙江九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南安市隆华石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本、反诉受理费10725元,由九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隆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黄海清
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艳蓉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