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7918号
原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1号11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蓝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时代大厦19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蓝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地暖供货合同》于2022年6月29日解除;2.请求判令蓝城公司向***公司返还人民币33,716.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请求判令蓝城公司支付违约金4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6日,***公司与蓝城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建发宝山区罗店批量工程(I标段)地暖施工签订《地暖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8万元。工期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蓝城公司向厂家下单锅炉,并提供厂家订单凭证,***公司收到凭证后7日内支付596,000元;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否则将以不低于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赔付对方。该合同签订后,蓝城公司未按约向***公司提供锅炉厂家订单,***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4月13日向蓝城公司支付了298,000元,104,024.09元及6,000元。2022年6月8日,蓝城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地暖供货合同》。2022年6月17日及6月21日,***公司分别向蓝城公司发出书面工程联系函,要求蓝城公司尽快进场施工,但***公司一直不予理睬。2022年6月29日,***公司向蓝城公司发函表示将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并将追究其违约责任。双方已经对被告已经施工部分进行了核算,蓝城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374,307.53元。蓝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故***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蓝城公司辩称,***公司迟延了8个月未支付进度款,蓝城公司已经于2022年6月8日通知***公司解除了合同,违约方系***公司,蓝城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如需承担,蓝城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蓝城公司同意返还工程款33,716.5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地暖供货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建发宝山区罗店批量工程(I标段),项目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工程内容及方法:地暖施工。承包范围:XX店XX房。单项工程的地暖管道工程及垫层部分。合同总价款为298万元。工期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完成,实际施工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工程施工和装潢同步,装潢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竣工验收。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款项按如下方式支付:一、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厂家下单锅炉,并提供厂家订单凭证,甲方收到凭证后7日内支付59,600元作为预付款;二、每批货物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批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作为进度款(每批进度款应扣除当月完成工程量金额20%作为抵扣预付款)(未完成部分工程量预付款不扣除);三、业主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额的97%。第七条违约责任:一、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毁约,否则将以不低于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赔付对方;二、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千分之0.1。
2022年6月17日,***公司向蓝城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其中载明:系争项目于2022年6月2日正式复工,正式通知蓝城公司方可以正式复工。但一直到2022年6月17日,蓝城公司仍然没有人员到场施工,并要求蓝城公司于2022年6月19日前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22年6月21日,***公司再次向蓝城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公司项目部已经于2022年6月17日通过微信方式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但一直到2022年6月21日,蓝城公司仍未安排进场施工,希望蓝城公司引起重视。
2022年6月29日,***公司向蓝城公司发出通知函,表示双方合同签订后,蓝城公司仅完成了部分施工,后因疫情原因项目停止施工。2022年6月2日复工后***XX公司进场施工,但蓝城公司一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2年6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现***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并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并要求蓝城公司及时与***公司结算已做工程量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理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蓝城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2、两份地暖采购及安装合同、付款结算单及付款业务回单等,主要内容为***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且A户型每户提高了造价301元,B户型每户提高了造价201元,两份合同造价为2,904,856元,加上结算给蓝城公司的工程款,构成***公司实际支出的工程款,与双方之间的原合同价款相比,***公司产生了巨大损失,故向蓝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高。
蓝城公司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2022年6月8日确实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因是***公司一直不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蓝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与**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1年11月7日,**让**问问钱款的事情。11月9日,**回答公司在安排。11月12日,**称商票不能用,需要银行承兑汇票。**回复只是期限问题,其实都一样。11月19日,**问发票开了?**回复和换雨商量过了次月开,材料商要见到款后才给发票。**表示,财务不见票不打款。11月27日,**询问**票开了没有。11月29日,**在微信里向**发送了发票的照片,并询问了发票邮寄地址。**告知了**邮寄地址。2022年1月28日,**询问**说好月初付到了年底还没有动静。5月5日,**询问**今天能否打款?**回复我也在等甲方付款,甲方本来说10号左右付款。5月10日、20日,**向**催款。**回复公司账户有问题,钱都放在账户里动不了。此后**不断催款,5月27日,**表示我也在老板办公室里谈这件事,公司说再等等看。5月30日,**表示工程量都讲过了,目前公司欠**37万元。6月9日,**表示听说**不做了是吧。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1年12月2日,**表示剩下的30万元发票已经开好寄到厦门还是上海?***表示都可以。12月12日,**询问***剩下的30万元何时能付,发票已经寄给财务了。***表示明天催。
3、蓝城公司开给***公司的发票。
4、蓝城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配套购销协议(订购锅炉合同)。
蓝城公司表示,**、**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1、2证明蓝城公司工作人员**向两人催款,两人从未表示过系蓝城公司没有锅炉订单拒付,而是同意付款,且不能付款原因是***公司账户被冻结。证据3系蓝城公司应**要求向***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部预付款的发票,如***公司认为需要蓝城公司提供锅炉订单再付款,也不会让蓝城公司开具全部预付款的发票。证据4系蓝城公司与供货商早就签订了锅炉供货合同,有能力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继续履约,蓝城公司也没有再向供货商付款订货。
***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2**系***公司华东区负责人,***是***公司的采购人员,***在2022年6月7日的微信中告知**,没有锅炉订购凭证***公司是不付款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4,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蓝城公司之前没有提供过该合同。
本院认为,***公司与蓝城公司签订的《地暖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合同约定***公司待蓝城公司提供锅炉订单后支付全部预付款,但合同履行中,***公司的华东区负责人**在蓝城公司没有提供锅炉订单的情况下,同意向蓝城公司付款,并让蓝城公司开具了全部预付款发票,且实际已经支付了部分预付款。**的行为足以让蓝城公司相信双方就预付款的支付条件发生了变更。蓝城公司在多次催款未果后提出解约,***公司得知解约时再以蓝城公司没有提交锅炉订单为由主张蓝城公司违约,有违诚信,故***公司要求蓝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准许。
***公司经蓝城公司多次催告未付款,蓝城公司要求解约,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公司在2022年6月29日发给蓝城公司的通知函中的内容,可以证明***公司在2022年6月8日已经收到蓝城公司的解约通知,故合同在当日解除。***公司与蓝城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蓝城公司同意返还***公司33,716.5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蓝城机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的《地暖供货合同》于2022年6月8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蓝城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3,716.56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减半收取计4,255元,由原告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955元,被告浙江蓝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 格
书 记 员 葛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