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6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1号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281150XQ。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源县灯塔镇建荣材料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灯塔镇灯塔村205国道(东江酒店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625MA55ET3M5U。
经营者:***。
上诉人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源县灯塔镇建荣材料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602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厦门万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602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上诉人的登记注册地址为河源市东源县××村××道,不在河源市源城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602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争议解决方式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虽然无效,但对管辖法院条款的约定依然有效,作为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法院即源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因上诉人承***河源mall工区装修工程,该工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街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粗沙、中沙等材料,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供货期内发生争议的,首先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均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中骏世界城公共部分装修工程项目部,该交货地点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即源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本案由源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拖延诉讼时间,影响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且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也根据供货情况与被上诉人完成了对账,但却迟迟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该条款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按双方的约定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