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3民初397号
原告:奎屯**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大道18-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15号。
法定代表人:**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群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314元,违约金4594.2元(15,314×30%),合计19,908.2元;2.本案件的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止今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赁费15,314元,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群鹰公司辩称,1.群鹰不是实际买受人,与原告确认费用的人是***;2.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3.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7日,出租方(甲方)**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群鹰公司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及租金价格、租赁物使用地及工程项目、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租赁物全部交还之日止;乙方指定***(填有身份证号码)为租赁物的收取人户租赁物调拨单的签单人;收、发物资以双方租用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若乙方未及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加收未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签名并加盖群鹰公司公章。
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4日,**公司出库单分别记载交付租赁设备的具体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和总数。四份出库单的供方有经办人***、需方有经办人***(***)的签名。
2020年7月4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7日、2020年11月8日,**公司入库单分别记载收回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单位、合计数量。五份入库单均有保管员***、交货人***(***)签名。
2020年10月31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入库情况(按品名日累积法)制作结算清单,其中钢架管租金6342.95元、扣件-1.43元、方管租金8850.45元、钢管接头122.85元,应收租金合计15,314.82元。表格右下角对方负责人处,有***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16日,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订立报停及保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报停,2020年租赁物资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止,报停期限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报停期间不计租金,报停物资为:方管5×5共139米。落款甲方处经办人***签字、乙方经办人处***签字。
2020年11月20日,**公司对截止2020年11月15日的当年度业务发生额核算,制作往来款项确认函,需方共欠其金额15,314元。供方***签字、需方***签字,共同确认。
**公司陈述,租赁物已全部返还;在报停协议时只剩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在签往来确认函时已全部归还;***是***手下的人;本案未产生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经向***了解,群鹰公司在其他租赁站也有租赁设备,因其他单位货不够,才从**公司租赁;群鹰公司公章是真实的,是受群鹰公司委托管理公章的人所加盖的;群鹰公司曾直接向其他单位支付过租赁费;***是***的儿子。
另查明,群鹰公司在《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印章,与其作为当事人曾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的合同中用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与群鹰公司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依约向群鹰公司提供设备,群鹰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双方2020年11月20日共同确认,群鹰公司尚欠**公司租赁费15,314元,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5,314元予以确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虽约定“加收未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但被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5,3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1日至2023年3月10日共2.3年,按年利率3.85%×1.3的标准计算,即1765.87元(15,314元×3.85%/年×1.3倍×2.3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又因为,本案《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租赁物全部交还之日止”,承租人群鹰公司已将租赁物完全返还给出租人**公司,即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现原告**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该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奎屯**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奎屯**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314元、违约金即1765.87元;
三、驳回原告奎屯**设备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