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小堡子社区隆阳电子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YL5G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94615445。 法定代表人:**仂,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群鹰保山分公司)、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0日,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与案外人**即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单价为850元每平方,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就单价另行进行口头约定,约为1050元每平方,在结算时也是按此标准进行的,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故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双方的认可,也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87664.32元是错误的,对于87664.32元,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承认该款是钢材款,只是辩称该钢材是案外人所用,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代表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印证87664.32元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反而能印证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借用了上诉人的钢材价值87664.32元,该款被上诉人已经另行支付给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无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引用民诉法第64条、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主张无证据支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及***在2019年3月28日之前,担任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实际入住并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730万元的事实,只是以结算单缺少被告公司的印证,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由,就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与法律规定是不符的。法律是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直接以协议的形式进行结算的,并且结算以后若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的,不予准许,未规定结算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对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亦是不争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结算是否有效。根据民法典第170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时是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被上诉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其法定职权,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也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所以***出具的结算单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根据***的要求,将所有建设支出均列表向其汇报,最后再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决定,总工程款为91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730万元,欠上诉人工程款180万元,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承诺本应由上诉人支付的尚欠工资及材料款由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支付,为明确权利义务特别的结算单中备注:***与工地有关的任何欠款与乙方无关,结算单约定此款待潞江镇政府扶贫工程款下拨至公司账户后三天内必须**,在2019年元月15日前**,此约定用了两个“**”,第一个**是因为***承诺在2018年12月底潞江镇政府会支付部分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为防止***空头承诺,要求不管2018年12月底潞江镇政府是否会拨款,2019年元月15之前必须**,所以***在出具结算单时才写了看似重复的付款约定,但实际上并不矛盾。三、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已经查明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并且上诉人持有合法的结算单的情况下,对于结算单是否真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群鹰建筑公司、群鹰保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内容不属实,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保山分公司负责人***为躲避债务目前处于失联状态。2.假定《工程结算单》系***签署,但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虽为群鹰保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而非以个人名义。而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甲方一栏直接签署的是***的名字,并未载明群鹰保山分公司,更没有加盖群鹰保山分公司的公章,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3.案涉工程并非由被答辩人全部完成,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称其完成了芒合、***置点所有施工工程,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声称工程总支出为15218993.05元,之后同意让利至910万元,不符合逻辑。案件事实是: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答辩人进场施工后,因案涉工程施工进度缓慢,被潞江镇政府清场。2018年8月7日,被答辩人与潞江镇政府找来的施工队签订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剩余工程由***、***、***、***、***五个施工队完成,相关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后续工程并非由上诉人完成。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12060平方米,单价为850元平方米,如果按照被答辩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超付,群鹰建筑公司因资金紧张才没有向被答辩人索要超付的款项。4.被答辩人出具的两份《证明》与事实存在出入,系虚假证据。被答辩人一审中出具的两份村委会证明,特意载明“安置点房建工程由***承建完成”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涉嫌提供假证,加之本案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本身就存疑,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故意拼凑虚假案情的行为,恳请法院予以查明并核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000元(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为止),本息合计198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群鹰保山分公司系江西群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江西群鹰保山分公司2019年3月28日前法定代表人系***,于2019年3月28日之后变更为现任的***。2018年3月10日,江西群鹰保山分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以及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潞江镇**、芒合扶贫安置房工程中除主体钢结构以外发包给原告,施工面积约12060㎡、单价为850元/㎡。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江西群鹰保山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7387664.32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以群鹰保山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甲方)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江西群鹰建筑集团公司保山分公司就潞江镇芒合、***置点***施工队经公司结算总工程量以910万元,已付工程款730万元,实际还应付人民币180万元,此结算书,双方签字生效。此次待潞江镇扶贫工程款下拨至公司账户后三天内必须**,在2019年元月15日前**。备注:***与工地相关的任何欠款与乙方无关。甲方:***,乙方:***,但未盖有二被告公司印章)所列明的欠款1800000元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一审法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案外人**未参与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西群鹰保山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双方之间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但原告以江西群鹰保山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主张权利,而该结算单缺少被告公司印章,且在诉讼中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所主张的1800000元存在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诉讼中提出的抗辩主张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底,隆阳区潞江镇人民政府将潞江镇***、***、芒合村三个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群鹰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群鹰保山分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群鹰保山分公司又将***、芒合村安置点的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隆阳区潞江镇人民政府发现案涉工程存在施工管理混乱及进度缓慢等问题。2018年8月6日,隆阳区潞江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在潞江镇召开专题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1.群鹰建筑公司必须做好原来施工队的结算、付款时限和协调工作;2.隆阳区潞江镇政府找的施工队,工程价格必须按照原定的价格(中标价)交给施工队来做;3.公司必须在8月12日前与4个施工队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2018年8月6日,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分别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四支施工队完成剩余工程。目前,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2019年1月28日,隆阳区潞江镇人民政府委托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芒合、**移民安置点的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结算总价为36620457.52元。***、***、***、***与被上诉人群英建筑公司、群鹰保山分公司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四案经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群鹰建筑公司、群鹰保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均以调解方式结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群鹰保山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付款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芒合、**移民安置点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尽管其未将工程竣工,但根据该项目的发包方潞江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被上诉人也应尽到“做好原来施工队的结算、付款时限和协调工作”的责任。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群鹰保山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总工程款为91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730万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80万元。而且,被上诉人根据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已进行了自认,共支付7387664.32元。***提出的其中87664.32元属钢材款的主张与结算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单》是否为***所签的质疑。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对***曾经是群鹰保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并不否认,现仅以“***失联,无法核实该《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为由进行反驳,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工程结算单》的证据,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即便《工程结算单》系***所签署,也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签字或者**才能实现其意志,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更为明确的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若行为人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使加盖公司印章,亦可能因为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最终归于无效。因此,**行为并不是判断职务行为或是代理行为的根本标准,既不能因加盖公章而一律认定为职务行为,也不能因未加盖公司印章而否认其职务行为,这也是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只要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而非自身名义签订合同的,就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或签字均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明确载明:“江西群英建筑集团保山分公司就潞江镇芒合村、***置点***施工队,经公司结算总工程量以910万元”,从该内容来看,该《工程结算单》并非是***处理个人事务而出具,而是处理公司作为承包人的芒合、***置点项目工程款事务而出具的,该结算单虽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可以确认的是***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处理公司事务,其行为应确认为公司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 对于二被上诉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被上诉人群鹰保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群鹰建筑公司应共同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诉人***施工的**、芒合安置点工程款总额为910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730万元,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为180万元。对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仅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5民初58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01元,由上诉人***负担701元,被上诉人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1元,由上诉人***负担701元,被上诉人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项 坤 书 记 员 段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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