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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02民初2323号 原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946154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0元;2.判令原告按3024元/月工资标准计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宜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不构成劳动关系,而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因保留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故原告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再者,被告出生于196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已过退休年龄,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为了保障未退休劳动者的法定工伤赔偿项目,被告因其超过退休年龄,不再受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依法不应再享受,所以仲裁裁定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予认同。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24元/月。即便认为本案属于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达到其主张的1714元/月,仲裁委员会酌定按照2020年公布的上年度遗存是在岗职工平均公司5040元标准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也属过高。实际上被告并非稳定地成为您提供工作,被告的平均收入也没有他主张的那么高。债权明显偏袒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11号)第五条“待遇申办”之规定,“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职工其本人工资明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本身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原告需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也应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本人工资。激发相应的待遇。3024元/月(5040元/月×60%)。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至今为止未向被告支付上述两项工伤待遇。二、被告在工地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以向原告主张相应的工伤待遇,针对**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袁人劳仲案字【2020】第163号裁决内容,被告不服,就劳动仲裁阶段的全部仲裁请求也已向贵院重新提起诉讼,内容详见(2021)赣0902民初2297号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承包的宜春市**区金湖豪苑小区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将木工的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的装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直接参加原告的工作管理,原告等人的工资直接由***发放。2020年1月10日,原告在金湖豪苑小区装模板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脚受伤,后被送往宜春欧阳骨科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676.65元。2020年4月13日,经宜春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6日,经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就工伤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一、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0,6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4,284元、护理费29,97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9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13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4,808.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130元,还需支付262,678.15元。**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20﹞第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被申请人(被告)向申请人(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6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20年公布的上年度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40元。 以上事实,有袁人劳仲案字(2020)第163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工伤待遇核定表、鉴定费票据、江西省在职职工增加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尔后通过***将安装模板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原告等人的工资由***发放。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被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24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再者被告作为农民工,没有购买过养老保险,不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即使达到退休年龄,仍需通过自身劳动维持生活,故本院对被告不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中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跟骨骨折S92.0,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供连续12个月的工资证明,仅凭口述其工资为400元/天,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020年公布的上年度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40元,即30,240元(5,040元/月×6)。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小工,根据《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11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明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故本院支持按照2020年公布的上年度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40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5,704元(5,040元/月×60%×17个月×50%)。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130元,被告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4元。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八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11号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0元。 二、限原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4元(扣除已支付的22,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币5元,由原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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