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保山市佳实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02民初2085号 原告:保山市佳实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68253438H。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西邑乡羊邑村。 法定代表人:王自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94615445。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YL5G1D。 营业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盛街道小堡子社区隆阳电子信息产业园服务中心二楼。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保山市佳实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佳实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群鹰建筑公司)、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佳实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负责人兼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山佳实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4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为3863.2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为完成保山市***结构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山市佳实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砖对账单》,确认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2480元未支付。2019年8月30日,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系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理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的员工,在对账单和欠款确认书上签名均系履行职务,付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公司和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辩称: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欠原告货款42480元属实,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支付;因欠款确认书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单2份,欠款确认书1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为完成保山市***结构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2018年5月8日和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山市佳实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砖对账单》,确认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2480元未支付。2019年8月30日,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基于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公司和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认可欠款并承诺支付,不再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保山佳实建材公司支付货款。购买混凝土砖时间发生在2018年9月7日之前,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确认欠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公司认可与被告江西群鹰建筑保山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山市佳实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4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征收479.5元,由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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