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5民初11号
原告(被申请人):保山永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仁寿门社区仁寿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73808979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融资风控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张公镇张文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9946154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保山市隆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正阳南路12号2-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RUAB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山永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西群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保山市隆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
在受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6月8日向永隆投资公司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告知其在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永隆投资公司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后向本院提交司法救助申请,请求免交(全额减交)本案诉讼费。本院告知永隆投资公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并于2023年6月14日向永隆投资公司送达了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经本院电话询问,永隆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永隆投资公司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未预交,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保山永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