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州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通泽电器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2360777257。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78号(浙江**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5CR77Q。
法定代表人:景继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宿州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龙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17519J。
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电器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宿州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明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35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3529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通泽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本案事实,且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不属于案件事实即实体问题,原审法院径直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明显程序不当。二、本案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应当由**房地产公司所在地法院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通泽电器公司在其诉状中的主要诉请为支付对应票据款项,同时依据通泽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本案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可知,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即**房地产公司所在的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票据支付地管辖,且案涉票据的支付地为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票据支付地与被告所在地重合。故无论以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由**房地产公司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虽然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但并不影响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虽然存在多个被告,但除**房地产公司之外的被告或为收款人或为背书人,背书人或收款人作为被告并不影响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由**房地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四、本案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推进和解决,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公司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因此由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不仅符合法律规定,更加有利于案件解决,同时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通泽电器公司未作答辩。
宿州明辉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中,宿州明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通泽电器公司已先行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受理,故本案不应移送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房地产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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