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宿州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3民初416号
原告: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龙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1817519J。
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营业场所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616号嘉禾苑办公楼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R39A5Q。
负责人:杨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城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6972.6元及利息(利息以10169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城郊供电公司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工程项目中口孜、袁寨供电所辖区的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具体承包范围见该协议),项目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项目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经结算,口孜供电所12个台区低压技改工程,工程费用744928.7元;口孜供电所16个光伏并网配套工程、2个台区表箱及到户线工程,工程费用211311.5元;袁集街道及集南公变、集北公变、集西公变表箱和到户线改造工程,工程费用60732.4元,共计1016972.6元被告尚未支付。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予以认可,并有被告公司相关领导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城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201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国网安徽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2017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合同》,约定其将口孜、袁寨低压线路整治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价款为43.46万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审计核定为准。2017年12月,经双方委托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确定总金额为311210.39元,双方均签章确认,故本案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总金额应为审计报告确定的311210.39元。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原告预付款5万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2017年12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1680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168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并不存在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无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认定分担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城郊供电公司(为发包人)与**电力公司(为承包人)就国网安徽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签订《安徽省电力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阜阳市口孜、袁寨供电所辖区,承包范围为1.大修维护,低压配电线路常规大修和线路设计中不合理或者耗能高的部分线路设备进行技术治理;2.废旧表箱的拆除、更换及表后线治理;3.……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价为434600元(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实际审计核定价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城郊供电公司(为甲方、发包单位)与**电力公司(为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为国网安徽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工程地址为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口孜、袁寨供电所辖区,承包范围包括大修技改、装表接电、隐患消缺、低压故障报修等,项目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需要补充协议的内容见国网安徽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安全补充协议;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可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落款人为“口孜供电所”、报告对象为“尊敬的公司领导”的九张《关于技改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内容为申请口孜供电所范围内的低压线路架设、整改下户线及表箱等,用于解决客户低电压状况,周燕、赵东均在九张申请报告上签字。原告提交口孜供电所范围内的十四张《营销部工程项目确认单》,显示工程内容为组立电杆、运输电杆、架设导线、线路维护、更换表箱、运输电杆及表箱与到户线改造工程等,**电力公司均在项目发起单位处加盖印章,王坤、谭启中均在设备运行管理单位处签字,赵东均在分管领导申请处签字,周燕在其中十三张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处签字。2020年1月8日,**电力公司向城郊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是贵单位2017年在口孜供电所外围低压维护中标单位,应供电所领导安排于2017年6月至12月底在口孜供电所实施低压技改工程,共计12个台区,总计费用744928.7元。16个光伏并网配套工程,2个台区表箱及到户线改造工程,共计211311.5元;及袁集街道及集南公变、集北公变、集西公变表箱和到户改线工程,以上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恳请公司领导予以解决以上工程款问题。”王坤在该说明内容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谭启中在王坤的签名后签名,周燕、赵东均书写“属实”并签名。该情况说明附两张《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未结算工程明细表》,其中一张为口孜供电所大修技改工程,工程合计金额为744928.7元,王坤、谭启中在设备运行管理单位签字处签字,周燕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签字处签字,另外一张为口孜供电所光伏配套工程,工程合计金额为211311.5元,王坤、谭启中在设备运行管理单位签字处签字。
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系《安徽省电力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附件,王坤、谭启中在被告公司供电所任职(其未明确具体的供电所名称),赵东原系城郊供电公司的经理,后于2019年12月份调离城郊供电公司,周燕在城郊供电公司综合服务中心任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审计为311210.39元,并提交安徽同济同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成效供电公司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口孜镇东)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国网安徽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建设单位送审工程造价329878.02元;经认真审核,审定造价269095.09元,审减额60782.93元,审减率18.43%;2.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口孜镇东),建设单位送审工程造价45119.7元;经认真审核,审定造价42115.3元,审减额3004.4元,审减率6.66%。该审核报告分别就国网安徽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2017年一片区0.4KV低压线路整治(口孜镇东)附两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城郊供电公司均在定案表的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赵东在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签字,**电力公司均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城郊供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2月26日向**电力公司转账三笔合计支付工程款30168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城郊供电公司签署涉案《安徽省电力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系该公司的分管副总李效忠,赵东也系该公司的分管副总,周燕系该公司当时的营销部主任,谭启中系口孜供电所所长,王坤系口孜供电所副所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九张《关于技改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十四张《营销部工程项目确认单》、《情况说明》、两张《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未结算工程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安徽省电力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6972.6元,并提交《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关于技改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营销部工程项目确认单》、《情况说明》、《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未结算工程明细表》等证据,其中原、被告均在《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可以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关于技改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营销部工程项目确认单》、《情况说明》均有当时在被告公司任职的赵东和周燕签字,结合原、被告陈述赵东在被告处任职的事实及2017年12月15日赵东代表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的情况,原告作为被告抗辩的《安徽省电力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赵东在涉案工程中签署与被告公司相关的文件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所为,即赵东系有权代表被告签署涉案工程文件、报表等材料的公司人员,2020年1月8日赵东又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且被告公司的周燕、口孜供电所当时的所长谭启中、副所长王坤也均在涉案工程项目确认单、《情况说明》及工程明细表上签字,庭审中被告对以上四人当时在被告处的具体任职情况不能如实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可认定《情况说明》以及《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未结算工程明细表》系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的结算确认,故根据该结算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240.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袁集街道及集南公变、集北公变、集西公变表箱和到户线改造工程费用60732.4元,鉴于该部分工程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工程与其抗辩的工程系同一工程,涉案工程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的数额为准,鉴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可独立于主合同存在,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前两项与被告提交的《安徽省电力公司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前两项也不一致,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虽一致,但竣工时间不一致,被告举证所涉及的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经过审计,审计时被告公司的赵东代表被告签字,而原告主张的工程系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应供电所领导安排于2017年6月至12月底在口孜供电所实施低压技改工程……”被告公司的赵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书写“属实”内容,涉案工程与被告抗辩的工程均位于口孜供电所范围内,城郊供电公司的基层负责人员即口孜供电所当时的所长和副所长也均签字确认,故可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审计报告所涉及的工程并不包含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工程范围,即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与被告所抗辩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故对被告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680元,鉴于被告系于2017年向原告转账,而本案中被告所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系于2020年1月8日作出并未提及转账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审计报告,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所转款项并非支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6240.2元及利息(以956240.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6976元,由原告安徽宿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5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市城郊供电公司承担6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兆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方方
书 记 员 王 玥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标的款账号
(银行转账单上附言栏请注明案号和案件承办人姓名,并与转账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承办法官)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东支行
开户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82××××2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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