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2683号
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三期1幢27层2702-27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玲玲、杨美宏,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新村路中段(安达楼)。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福昆,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玲、杨美宏、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安装款人民币6735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352元(以拖欠的设备款为基数,按10%计算);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投保费、律师费10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正财富”项目的电梯设备安装交由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对L1-L20共计20台电梯设备及对讲系统进行安装,并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研究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编号L24-L28共计5台自动扶梯由原告于2019年4月安装完成。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完成,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设备安装款673520元。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安装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
被告对欠原告电梯设备等安装费67352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只是违约金按照10%有点高,希望能减免为5%。被告建盖的房子还没有验收合格,等验收合格后,用卖房子的钱来偿还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产生了诉讼费5654元、保全费4224元、保全投保费2963.49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欠原告设备安装款67352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67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8.3条约定“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天,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10%”、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款20%,安装进场前5日内付款30%,电梯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50%”,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3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全投保费,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且这两项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款673520元;
二、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67352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4元、保全费4224元,共计9878元,由被告昆明新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