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882号
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三期1幢27层2702-27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26523913。
法定代表人赵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杨美宏,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翠峰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59508C。
法定代表人冯玉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孺村,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玲、杨美宏、被告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瑞璟、王孺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652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526.2元(以拖欠的合同款为基数,按10%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2555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6262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6262.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建设开发的“万和悦园一期(B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扶梯运输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电梯设备运输、安装、调试、验收、质保等工作;该项目涉及电扶梯共计28部,同时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约定,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在该项目电扶梯安装完毕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退还原告。因电梯分批发货、分批安装验收,其中,L1、L2、L15、L16四台电梯于2021年1月29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四台电梯的质保金1970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主动提出取消1台L28号电梯,原告实际运输、安装电梯为27台,合同总价变更为2549900元。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责任,所安装电梯经曲靖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监督检验合格,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642922元(含四台电梯质保金19704元)未支付及履约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立即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来确定剩余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付款方式的5.4条约定第4期付款需竣工资料按要求完整移交方能付款,但原告方并未按照我方要求完整移交竣工资料,故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020年12月17日,原告方将最后一批资料提交至我处,我方审核资料后认为其所提交的资料并不完善,我方2021年1月23日致电给原告,要求完善相应的资料,原告于2021年2月4日向我方提交了确认函等资料后,我方于2021年2月6日再次致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完善,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等费用的支付情况,故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扶梯运输及安装合同》、完成工程量审核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扶梯运输及安装合同》,被告所进行的万和悦园一期(B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电梯设备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合同共包括28台电梯设备,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方式,总价为26136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分为五期支付。其中前四期的付款期限届满,第五期款项汇总的1号、2号、15号、16号4台电梯质保期届满同时付款期限届满;合同签订后,被告主动提出取消28号电梯,因此原告按被告要求实际提供27台电梯,总价变更为2549900元;原被告于2021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742922元(质保金未计算在内)。
2、《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确认书》、银行转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原告实施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根据《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确认书》约定:该保证金在原告所安装电梯经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所安装的电梯最后一批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1月24日,因此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
3、《曳引驱动电梯自检报告》、《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27台电梯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对设备安装情况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进行自检,自检结果为合格,该结果报告予以签章确认;27台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中心检测后,出具合格报告。
4、《新梯移交单》、《电梯竣工移交资料清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售后服务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电梯经检验合格,在被告见证下,将电梯对使用单位进行移交使用。使用单位(曲靖安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苑分公司)以及被告在《新梯移交单》上签章确认;2020年9月8日,原告将电梯安装竣工材料(按照电梯行业要求的筑业软件所制作)全部移交给被告及监理。被告、监理在《电梯竣工移交资料清单》上签章确认,监理单位经核对无误后,也签署了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原告在对电梯安装及维保工作进行满意度调查时,被告及使用单位均表示满意及非常满意。
5、发票接受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收款发票,被告已于2021年1月6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
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催款函、原告给被告发送的欠款确认函及物流信息(微信、邮寄送达)、原告给被告发送的4台电梯质保期到期告知及物流信息(微信、邮寄送达)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已收到原告每次的催款文件,但仍然拒不付款;原告安装的27台电梯中有4台电梯(1号、2号、15号、16号)质保期届满,原告书面告知被告。
7、投保单、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支出了保全费、保险投保费、律师费,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付款方式是需要将资料完整移交给我方,2021年1月13日完成工程量审核表,只是对工程量审核的情况,并不是结算后,拖欠原告方款项的结算证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将资料全部移交给我方,我方审核后又致函要求其补齐资料;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对所有的资料审核后,存在资料不齐的情况,同时致函原告方提交资料,但原告未按要求提交,是导致未支付款项的主要原因;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也未违约。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作联系函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3日、2021年2月5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未提交的资料,以及安排专人和被告方对工程进行对账结算工作。
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工作联系函,但未按要求提交资料,和对工程的最后款项进行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在2020年9月8日收到我方提交的电梯安装竣工资料,其在两份工作联系函中反复强调的竣工资料不全,但并未明确具体欠缺的资料,且被告在之前的资料接受单中均是签章予以确认过的,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的资料不全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中377页及2020年1月份做出过工程款的支付申请流程,在审核表一栏被告方的代表叶宏富已出具审核无误的意见,之后再无下文,因此被告主张的无事实依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8日,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扶梯运输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原农校校区万和悦园一期(B地块)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万和悦园一期(B地块)项目电梯设备运输、安装、调试、验收、质保期期内的质保及保养;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613600元,共包含电(扶)梯28部;本工程包电(扶)梯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政府验收通过。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为:总价款分五期支付:第一期货物发运前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运输保险费,计365660元;第二期货到工地,乙方正式进场安装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运输保险费后)的30%作为进场安装费,计674382元;第三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运输保险费后)的80%作为安装进度款,计1123970元;第四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收到曲靖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报告,竣工资料按要求完整移交,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扣除运输保险费后)总价的95%作为验收合格款,计337191元;第五期剩余合同总价5%的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30天无息支付,计112397元。甲方上述付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发货时,乙方在将有关中文技术资料一整套与货物一起装箱,运交甲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电梯/扶梯安装完毕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负责免费质保24个月。本合同电梯/扶梯必须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0.5%/天。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10%。合同还对工期、装运通知、质量执行标准及验收、设备安装相关的工作责任和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取消安装L28号电梯,总价款下调为2549900元,共包含电(扶)梯27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27台电梯安装,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原告所安装的27台电梯经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分批检验合格。检验合格后,原告自2019年3月6日起陆续向被告移交了案涉电梯/扶梯及相关资料,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新梯移交单及电梯竣工移交资料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上述移交的资料包括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登记表、电梯使用标志、电梯随机资料(内含:管理指导手册、使用维护说明书、安装说明书、部件安装图、电气线路示意图及符号说明、电气敷线图)、锁梯钥匙、控制柜钥匙、三角钥匙等。2020年9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移交了案涉电梯的竣工移交资料,具体包含电梯扶梯采购合同、电梯扶梯运输及安装合同、安装单位资质报审、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土建布置图及附件等相关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796696元,尚欠工程款642922元。202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金额总计为642922元的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以原告未向其移交相关资料及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确认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原告中标。原告同意将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本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退还时间为该项目所有电扶梯安装完毕,经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再查明,案涉电梯/扶梯已全部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原告所安装的电梯中1#、2#、15#、16#的电梯的质保期已满,质保金为1970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扶梯运输及安装合同》及《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实际完成27台电梯安装,并全部经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向被告移交所安装电梯的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登记表、电梯使用标志、电梯随机资料、电梯钥匙等必要资料及配件,并于2021年1月6日将金额为642922元的增值税发票移交给被告,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安装费、履约保证金及电梯质保金。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明确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642922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电梯质保金19704元及违约金76262.6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2555元及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的原告没有移交完整资料及其没有违约的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完整资料的具体名称和内容,原告所提交的电梯安装竣工资料清单及电梯竣工移交资料清单中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资料,且上述资料已经涵盖了电梯的操作说明书、维修手册、工事用图、说明书、特种设备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登记表、钥匙等必要资料。第二,本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被告只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金额付款即可,不存在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642922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电梯质保金19704元、违约金76262.6元,合计838888.6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承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安厦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琪梅
人民陪审员  周金祥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