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06民初368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大庆路3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黑060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到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移动公司建设基站占用土地面积进行测绘,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3月17日、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移动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超出合同约定面积137.11平方米乘以10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130254元;2.一口井的临时占地补偿费1254元;3.进入基站的一条路占地款43800元;4.要求移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移动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9年12月21日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占地补偿款141510元[(241.51-100)平方米×100元/平方米×10年];一口井的临时占地补偿费1090元(1.09平方米×100元/平方米×10年);进入基站的路的补偿款41170元(41.17平方米×10年×100元/平方米),以上三笔费用共计183770元;2.本案的测绘费用及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移动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大同镇二村私自签订合同在**承包造林地块内建基站,合同约定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基站建完以后,**多次向移动公司主张权利,索要占地费。移动公司久拖不解决,无奈诉至法院,主张要回应得的占地补偿款,经两级法院审理,补偿款归**所有。但移动公司和大同区大同镇签订合同只显示占地100平方米占地补偿款,实际占地面积是283.77平方米,超出183.77平方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移动公司辩称:1.**错列被告主体,合同相对方为大同镇政府,**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2018)黑0606民初1374号判决书也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2.合同中的100平方米是估算,我方与镇政府约定的是建设基站每年租赁费用为多少钱,100平方米并不是计算和支付租金的依据,不能据此推断出每平方米多少钱;3.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自2011年-2019年,**不能再依据该份合同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一森林、**、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一致),大同区二村基站用地租赁合同打印件1页,照片4张,(2018)黑060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9)黑06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光盘2张,证明移动公司的塔占地把林地路堵死了,树都泡死了,现在的死树都在地里放着,给**造成了损失。移动公司占地超出面积183.77平方米,需支付费用,还有死树的赔偿。移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与本案诉争有关联性,***记载的使用权范围是否涵盖本案诉争土地,我方没有能力确认;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租赁合同经(2018)黑060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我方的合同相对方是镇政府,并不是**,对合同有权解释的应当为合同的缔约双方而不是**,**不能据此得出每平方米年租金100元的结论,而且该合同显示租期已经届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结合(2018)黑060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只能主张合同约定的租金的归属,而其它权利应向其合同相对方镇政府或村委会主张;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测量尺寸的录像光盘有异议,**的测量属于单方测量,没有得到我方或其它专业测量机构的认可,故对其得出的测量结论我方不予认可。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大庆市航图测绘有限公司制作的宗地图纸1张、测绘费用票据1张,证明移动公司所占用的**林地的面积共计283.77(241.51+41.17+1.09)平方米,除去二村村委会已经按照100平方米给付的占地补偿款,还需要支付**183.77平方米的占地补偿款。移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坐标点是5、6、7、8确定的41.17平方米面积有异议,我方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也没有砍伐过该面积内的**,所以对该面积并没有占有和承租行为,其它无异议。虽然实际面积是测绘的面积,但实际上我方与村委会签的合同中的面积100平方米是估算的,我方主张还是按照原合同执行。
本院对于证据认证如下:对森林、**、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一致)、大同区二村基站用地租赁合同打印件1页、照片4张、(2018)黑060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9)黑06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光盘2张,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测绘出的面积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当时移动公司的实际占地面积是否包含道路通行的41.17平方米,本院将在综合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查明,2003年3月20日,甲方(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与乙方(**)签订承包土地造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29.5亩承包给乙方造林,地理位置为草房北大坑,承包期自1997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当国家征地时,必须服从国家意见,临时性补偿归个人所有,**按照区政府政策处理。2005年7月26日,大庆市大同区林业局给原告**颁发***,该***体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大同镇二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森林或**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为**,小地名为大草房北大坑内,面积15.4亩,林地使用期26年,终止日期2028年7月26日。2011年2月18日,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与移动公司签订大同区二村基站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将自己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经营权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租给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作为建设移动通信铁塔及机房(塔下集成仓)使用。该土地位于大庆市大同区环城公路南侧200米处;2.租赁期为8年零10个月,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土地租金共计105000元人民币,其中2011年5月1日付清自租赁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25000元人民币,从2012年以后的租金在该年度的5月1日前付清,年度租金为10000元人民币以上核销所需等额税务发票均由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开具;4.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委托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农经管理中心每年代收年租金。
移动公司的移动通信铁塔及机房(塔下集成仓)等移动通信设施位于**与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的承包地内。移动公司已按其与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按时支付租金且该租金已到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的账户。
**曾在2018年9月5日通过本院向移动公司、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移动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10000元/年,共计100000元;2.要求移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给付2009年8月至2016年4月15日(6年零8个月)的占地补偿款66400元;2.要求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黑0606民初1374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占地补偿款6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黑06民终700号判决书,维持本院判决。
2021年1月21日,**再次通过本院向移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移动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合同约定超出的面积137.11平方米乘以10年的占地补偿款,共计130254元、一口井临时占地补偿费1254元、进入基站的一条路占地款43800元;2.要求移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黑0606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于移动公司建设基站占用土地面积进行测绘,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保障当事人权利,作出(2021)黑06民终3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移动公司占用**土地的时间、占地补偿标准、具体占地面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故**与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占用土地的时间,移动公司建设的移动通信铁塔及机房在**承包的土地中,根据**与大庆市大同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土地造林合同约定临时性补偿归个人所有,**造林的承包期为1997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移动公司铁塔及机房的租赁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故**要求移动公司给付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移动公司租赁期的2011年3月1日开始,给付至**承包期满的2016年4月15日止。关于占地面积,移动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100平方米计算补偿款,但是经过专业测绘其通信铁塔及机房、一口井的占地面积远多于合同约定,故移动公司的辩解有违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移动公司砍伐**并专门修建过一条通往通信铁塔道路的事实,故对于**主张的移动公司需对测量面积为41.17平方米的专门道路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移动公司的实际占地面积本院支持通信铁塔及机房、井的占地142.6平方米(241.51+1.09-100)。关于占地补偿标准,根据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大同区二村基站用地租赁合同:1.大庆市大同区大同镇人民政府将自己享有所有权或合法经营权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租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作为建设移动通信铁塔及机房(塔下集成仓)使用;3.……土地租金从2012年以后的租金在该年度的5月1日前付清,年度租金为10000元人民币……及本院生效的(2018)黑0606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对占地赔偿标准的确认,可以计算出每平方米土地的租金为100元(10000元÷100平方米),移动公司占地面积补偿款每年为14260元(142.6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故**主张的占地补偿款,本院支持73082.5元(14260元/年×5年+14260元/年÷12个月×1.5个月)。案件测绘费600元系为准确测量占地面积的必要性支出,由移动公司承担。**未提交**的损失与移动公司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占地补偿款73082.5元、案件测绘费600元,以上合计7368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4元,由**负担2381.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担15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规定,但是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