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大庆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大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国通公司无需支付劳务费87284.1元及利息或由移动大庆分公司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暂不具备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移动大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剩余款数额不正确,结算单是阶段结算单,不应依据阶段结算单认定剩余工程款。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2012年施工完毕,2013年也没有给付款项,因为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纠纷导致我们拿不到钱,应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一直推脱不付款,所以才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不给我们工程款,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的副总承诺给我们工程款,但迟迟没给。
移动大庆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分包人,不是建工解释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是通信工程,该工程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所以让我方承担欠付责任不成立,所以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284.1元及利息14.6万元,总计233284.1元,该款是工程款本人实际施工人要求优先受偿;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发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通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黑龙江移动集团客户信息化七期扩容工程部分工作量的施工。国通公司按直埋光缆7元/米、墙壁光缆3元/米等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国通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包含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工程款后,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在得到国通公司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国通公司提供本次需结算工程的“工作量清单”,并由国通公司在工程现场核实审定原告工程量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后,与建设方工程款付款同期、同比例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移动公司为上述合同中涉及的建设方。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国通公司就工程量核定后形成《国通工程阶段结算单》,载明被告国通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费合计为218210.25元,本次汇款已给付其中60%即130926.15元,国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投入使用。被告国通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87284.10元未给付。审理中查明,2020年8月7日,国通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移动公司起诉至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要求移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9817.76元,红岗区法院作出(2020)黑0605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移动公司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6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2017)黑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及其院(2013)庆执字第92号相关裁定可知,其法院执行局扣划的移动公司银行存款3928260元是移动公司对沈阳国通公司的应付账款,该账款并不区分所属具体工程项目,该笔款项被法院扣划之后,应视为移动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现国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并未超过执行扣划的款项金额,故其诉请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据此驳回了国通公司要求移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通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发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国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关于国通公司对工程结算总价的异议问题,原告提供了《国通工程阶段结算单》,载明工程费合计218210.25元,国通公司已按60%的比例给付原告130926.15元,国通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国通公司在庭审中对已按60%比例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先行核算工程量并结算完毕后,再与建设方工程款付款同期、同比例支付,现国通公司已按工程结算总价的60%完成给付义务,却否认工程总价数额,且未提供证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且与一般工程款给付的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已于2013年投入使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国通公司应按《国通工程阶段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总价款的40%即87284.10元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国通公司以移动公司尚未履行余款给付义务,故尚不成就其向原告同期、同比例付款的给付条件为由抗辩。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6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院执行局扣划的移动公司存款3928260元,不区分具体所属工程项目,视为移动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现国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移动公司就案涉项目尚有未付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国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系为被告国通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对原告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被告国通公司自认案涉项目于2013年投入使用,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便扣划了移动公司对国通公司的应付账款,而国通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国通公司自2014年1月1日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87284.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国通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7284.10元;二、被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欠款87284.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国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国通公司与移动大庆分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40份;银行流水43份。证明国通公司在移动大庆分公司处中标40份施工合同,经结算审核总施工合同款为22772682.96元,截止至今移动大庆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908321.64元(包含***案件扣划的2144045.6元、安达云华案件扣划3928260元),截止目前尚余1864361.32元。即使不区分扣划工程款所属合同移动大庆分公司仍欠我司工程款,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关于国通公司承建通信设施工程情况说明2页。证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移动大庆分公司应支付给我司3928260元的工程执行款中并不包含本案中发包给实际施工人(***、***、***、***、***)的2份合同,合同名称为集团客户信息化七期扩容工程大庆地区国通公司(第一批)管道施工合同、集团客户信息化七期扩容工程大庆地区国通公司(第二批)光缆施工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尚有应支付的工程款未予支付。故根据我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发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暂不满足付款条件,且移动大庆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未付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国通公司与移动大庆分公司两家公司账目往来。被上诉人移动大庆分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合同数额应为38份合同,另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据(2021)黑06民终824号判决书确定案涉主要合同是七期工程,七期这个工程款移动大庆分公司已经给付完毕。第二组证据,真实性需核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国通公司应否给付***劳务费及给付数额的问题。移动大庆分公司将黑龙江移动集团客户信息化七期扩容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国通公司,国通公司将工程中部分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国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发包施工合同》,***为国通公司提供劳务,故上诉人国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国通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分包人,应直接对***的劳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国通公司对***实际施工的结算单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明确载明了***的已完工作量,可以计算出国通公司未给付***劳务费用为87284.1元,原审法院判决国通公司向***履行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移动大庆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移动大庆分公司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现国通公司要求移动大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国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国通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国通公司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国通公司在工程现场核实审定***工程量后,与移动大庆分公司工程款付款同期、同比例支付至***账户,本院认为,国通公司与移动大庆分公司之间签订多份施工合同,上述约定对同期、同比例约定并不明确,未能确定国通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数额以移动大庆分公司审核后的数额为准,亦未能确定国通公司给付***的劳务费应以国通公司与移动大庆分公司的结算作为依据。另外,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亦认为,其法院执行局扣划的移动大庆分公司银行存款3928260元是移动大庆分公司对国通公司的应付账款,该账款并不区分所属具体工程项目,该笔款项被法院扣划之后,应视为移动大庆分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现工程于2013年就已完工,国通公司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剩余劳务费用,故国通公司上诉主张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800元,由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