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2108号
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汪锦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法定代表人:蒋传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诚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秋,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芜湖县六郎金桥.名都3#、6#、8#楼的桩基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日报表实际工程结算,主体结构施工至三层付总工程款的20%,施工至八层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2015年中秋节(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4年10月份上旬施工至三层,12月份施工至八层。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款为881388元。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丧失了商业信誉,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1388元和损失赔偿82632元(请求至判决确定日,暂计算至审判之日),合计784020元。
原告升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芜湖县六郎金桥名都3#、6#、8#楼的桩基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日报表实际工程结算,主体结构施工至三层付总工程款的20%,施工至八层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2015年中秋节(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4年10月份上旬施工至三层,12月份施工至八层。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款为881288元。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合同就结算和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
二、压桩工程量完工证明单三份,证明2014年8月31日,经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确认,芜湖县六郎金桥名都3#、6#、8#楼共压桩8579米;
三、工程决算书,证明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经决算,芜湖县六镇金桥名都3#、6#、8#楼的桩基工程的决算价款为881388元;
四、工程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拍摄了现场照片,芜湖县六郎金桥名都3#、6#、8#楼早已主体封顶。
被告太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中关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损失赔偿诉请被告不能承担。
被告太平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升诚公司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了一份《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芜湖县六郎金桥.名都3#、6#、8#楼的静力压桩、焊接桩等桩基工程。原、被告在合同第二条中对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作如下约定:1.结算方式:按日报表实际工程量结算;2.付款方式:主体结构放工至三层付总工程款的20%,施工至八层付总工程款的30%,余款2015年中秋节即2015年9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份对该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三层,2014年12月份施工至八层。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决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881388元。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后,对尚欠的工程款701388元虽经原告催讨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升诚公司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0138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在本案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日期及数额为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应给付工程总价款881388元的20%即176278元,2014年12月31日前应另给付工程总价款的30%即264416元,2015年9月27日前被告应给付余款440694元。鉴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7013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62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2月15日,以2644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2月15日,以260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5年9月26日,以70138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之和即为原告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0元,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腊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正兵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