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1050号
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汪锦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凌明海。
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550元,利息1261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基础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290元/米,工程量约为8000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作量确认为8795米。由此计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550550元,但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0550元未支付。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关于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桩基工程分包施工的约定。
2、《桩基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
3、《安徽桑乐金综合科研楼工作量确认表》。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安徽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基础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静力压桩机进退场一次,静力压桩、焊接桩、送桩,工程量约为8000米,工程单价为:290元/米,不包括桩基检测费用、钢桩尖材料、总包服务费及税金。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进场付总造价80%,桩基施工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及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安徽寰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作量确认为8795米,该确认表中未载明确认时间。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350550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4月发布的1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后,诉请被告依约支付余欠工程款350550元(8795米×290元/米-22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19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自2012年3月8日起应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根据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1日验收合格的实际,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2年4月18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利息为113967.7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550元,逾期付款利息113967.7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12元,由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人民陪审员  管秀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