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207民初4481号
申请人: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68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614023498。
法定代表人:汪锦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瑶,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高科园昭阳北路路东、园中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13805151J。
法定代表人:张敬文,执行董事。
申请人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日照市金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陈旭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江宇航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