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208执38号
原告: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汪锦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红,总经理。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芜湖天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38208.1元(其中本金127900元、利息6084.6元、迟延履行金447元,案件受理费1958元、执行费1818.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俞红干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 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