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02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泥汊建工)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升诚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诚桩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申请人的再审案件后,围绕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理由进行了审查。
一、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公告程序不合法,剥夺其辩论权。经审查,原审开庭前依法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地址与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供的住所地一致无误。原审在无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不失为有效的送达方式。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有关原审剥夺其辩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泥汊建工再审申请中提供的有关收条、领条等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原审诉讼前,依法应当在原审中举证,其无正当理由于再审中才提供,不符合有关新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新的证据。原审在申请人放弃举证的情形下,综合认定被申请人提举的证据,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基本事实依据充分。此外,申请人再审主张有关“安徽桑乐金综合科研楼工作量”的证据以及其中建设单位印章及签字均系伪造,“桑乐金工程项目部”印章不存在,“宋从胜”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理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中并未有针对性地提供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或其他证据加以支持。可见,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泥汊建工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九)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有关其他争议,申请人可依法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孙 俊
审判员 吴媛媛
书记员 束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