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

池州宜正商贸有限公司、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958号
原告:池州宜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工程23幢127、127复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XDLY9U
法定代表人:黄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波斯曼公寓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77359469A
法定代表人:徐树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池州宜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宜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宜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00元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管道、桥架等材料,双方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供货联系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商品,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2020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有《供货联系函》、报价单及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宜正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1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7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9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