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3民初1912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作香,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波斯曼公寓7楼。
法定代表人:徐树青。
原告***与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作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款14000元,开庭时并更为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茌平区承揽红星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并把降地坪及建筑垃圾外运分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署协议,签订协议时,被告未加盖公司公章,而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徐树青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属于职务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4000元的工程款于2021年1月20日由徐树青出具欠条一张,但始终拒绝支付。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4000元的工程款于202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拒绝支付,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建设施工工程款4700元属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苗苗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