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博斯曼公寓7楼。
法定代表人:徐树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乐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大北村原大义五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健,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乐寿,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玉,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金乐寿、朱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前述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钢结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朱金玉、金乐寿在对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前述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中一审包括案件受理费9208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利息不当。根据《装修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所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应当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清。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于2019年10月1日前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本案工程建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更有利于保护上诉人民事权益的,适用新规定。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款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志健等于2019年11月27日办理结算,确定应当给付的工程价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邮件交寄单,上诉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钢结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规定的期限,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已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变更为18个月,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在规定的期限之内,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志健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当。首先,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志健作为担保方,签署《装修总承包合同》和《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装修等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在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志健应当对决算工程款合计11713806.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8年6月27日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志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向保证人已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显然符合规定。退一步说,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办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上诉人因新冠疫情原因于2020年5月24日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通过跨区域立案方式网上立案,2020年5月25日上诉人将全部立案材料邮寄到一审法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邮件交寄单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20年7月1日主张权利不当,上诉人实际于2020年5月24日主张权利,即使根据保证期间上诉人也没有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第三,一审庭审查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两份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系真实的,由作为该公司经理即王志健合法持有,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主张与王志健之间纠纷属于其内部纠纷,不能对抗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明和报纸,其中证明说公章销毁作废,实际上没有销毁,公章仍存在并在上诉人的合同上盖了,说明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所提供的报纸不是原件,没有日期,真实性有疑问。一审庭审中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合同专用章抵押给王志健,并未遗失,报纸即使是真的,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也是为了逃废债,对善意的上诉人无法律效力。这两份证据不能否认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的法律效力,案涉公章是真实的,王志健是经理且合法持有案涉公章,案涉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是有效的。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朱金玉、金乐寿在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所负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朱金玉认缴出资950万元,金乐寿认缴出资50万元均未出资到位,朱金玉、金乐寿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由于现在工商登记对股东出资不再要求验资,上诉人主张朱金玉、金乐寿没有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提供证据,不应承担两被告已履行出资或部分出资的举证责任。相反,朱金玉、金乐寿系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的证据完全由朱金玉、金乐寿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掌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朱金玉、金乐寿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三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对不利事实认定的结果。本案朱金玉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辩论的权利,金乐寿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朱金玉和金乐寿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朱金玉和金乐寿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五、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当。除案件受理费92083元、保全费5000元以外,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的要求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而且,前述诉讼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王志健、金乐寿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是应在一审中提供的,而不应在二审中提供,且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达到其证明内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朱金玉未到庭,未答辩。
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713806.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4932148.5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685206.5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48225.62元自2019年11月21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865332.08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182893.53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623739.21元),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8300元),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茌平县义务商贸城超市钢结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朱金玉、金乐寿在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债务共同向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8日,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丙方)就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装修签订装修总承包合同,约定:二、2.需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时间:工程完工后保证金一次性退清。4.工程款付款方式按下列方式支付(1)甲方完成钢结构项目,同时混凝土灌注完成达到招商部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甲方支付100万至150万作为施工进度款,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50%,余款工程完工2个月内付至总决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又签订了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装修等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在第二层混凝土完工六天内付总工程款70%,剩余30%两个月内付清。担保方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后为了使茌平大润发超市装修工程项目能早日完工,尽早开业,经双方协商,在原有合同条款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付款进度和结算等事宜进行了补充。除了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分两次交纳保证金30万元外,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实际履行。2018年6月22日茌平县义乌商贸城钢结构及土建项目进行审计决算,决算审核总价为5697032.5元。2019年10月2日出具茌平县义乌商贸城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决算总价(审计)为5366713.06元,2012年10月2日出具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管理费为729738.18元。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均在该三份审计决算签字盖章确认。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除了支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79677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王林虎签订合同,将义乌商贸城A馆消防全部承包给王林虎。
一审法院认为,一、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茌平县义乌商贸城内的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装修等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完工经决算审计双方签字确认。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以决算审计确定的数额向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没有履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合同完工经决算审计双方签字确认,利息可自决算审计出具的时间计算。
二、王志健、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茌平县义乌商贸城内的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王志健对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王志健辩称根据合同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份的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王志健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但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没有针对其的反驳提供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的证据,况且合同只约定施工完工后一个月内以及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进度,也没提交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的证据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致使对王志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无法查清。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按照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时间要求利息,视为其向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履行届满时间,也即是要求王志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要求王志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没有为涉案本息提供担保,并提交了金乡公安局证明,证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7年9月7日因丢失声明作废并在媒体进行遗失声明,而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查,金乡县公安局作为司法机关并作为合同专用章的备案单位,证明合同专用章于2017年9月7日因丢失声明作废,并在媒体进行遗失声明,该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两份合同载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3月8日。该时间晚于2017年9月7日声明作废的时间,也就是说,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3月8日的合同加盖的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作废。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故对其要求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朱金玉、金乐寿是否应在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可以证实朱金玉、金乐寿为该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比例,但没有提交朱金玉、金乐寿是否出资到位的证据,也就是说让上述两原审被告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四、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是否退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利息,经查,双方在茌平县义乌商贸城内的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时间: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清。但双方都没能举证完工的具体日期,故其要求利息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但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没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故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钢结构及土建项目工程款5697032.5元-79677元=5617355元及利息(利息以5617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17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款5366713.06元及利息(利息以536671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6671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费729738.18元及利息(利息以72973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973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退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五、驳回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六组。
证据一,王志健发给上诉人代理人袁志成的任命书、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拟证明王志健系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投资人,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担保有效。另外,即使案涉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无效,因为主合同是有效的,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公章,显然对该担保有过错,也应当对案涉债务一半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与王志健有重大关系,王志健也应当就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二,王志健和袁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文字内容、录音光盘,拟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和5月22日通过微信向保证人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另外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和5月25日给王志健打电话,要求保证人承担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三,诉前调解审批表、案件的信息、(2020)鲁1523财保1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收到上诉人的诉讼材料,并以(2020)鲁1523诉前调1047号诉前调解案件立案,此后以(2020)鲁1523民初1657号案立案和结案,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并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另外,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该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是错误的,与一审法院时间收到上诉人材料及保全诉前调等案件时间不符。
证据四,王志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王志健于2020年7月20日承诺同意用其实际控股的永辉超市项目政府补助款不少于500万元支付案涉超市的装修款。
证据五,(2019)鲁1523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及(2020)鲁15民终40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9)鲁1523民初4560号案件中认定朱金玉、金乐寿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判决朱金玉、金乐寿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人未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不一致,应予纠正。
证据六,企业变更情况,拟证明朱金玉和金乐寿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恶意分别将所持有的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90%的股权和5%的股权转让给姚根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朱金玉和金乐寿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志健、金乐寿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在原判决书第八页对该争议焦点已经作详细裁判说明,王志健及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都不能达到其所待证目的,上诉人跟王志健的交往是以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为依托,王志健是作为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名义介入上诉人的担保,关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行为被认定无效,一审认定正确。王志健认为从2019年10月1日超市开业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被上诉人王志健、金乐寿对证据五至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金乐寿认为出资到位。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具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所交30万保证金利息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没有就逾期支付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保证金。因此,一审不予支持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保险费2万元,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该保险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的保证责任。本案在合同中虽然写明了保证人,但是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中仅约定了担保方对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装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完成钢结构项目,同时混凝土灌注完成达到招商部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甲方支付100万至150万作为施工进度款,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50%,余款工程完工2个月内付至总决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装修等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在第二层混凝土完工六天内付总工程款70%,剩余30%两个月内付清。虽然本案混凝土灌注完成及第二层混凝土完工等时间节点不清晰,但上诉人自认全部工程2019年5月31日竣工,最晚在2019年7月31日前应当付清工程款。6个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3月1日前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诉状的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与王志健之间的微信及电话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催要工程款,并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要求。一审对上诉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垫付资金施工了近1200万元的工程,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不到8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垫付的大量资金物化在涉案工程上,上诉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认定本案不超过时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但保护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利息等损失不在保护范围内。
四、关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股东金乐寿、朱金玉是否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股东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其他债权人在先提出股东补充赔偿,就已经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支持上诉人对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可以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以清偿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在上述折价、拍卖后,对剩余不能清偿的债务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茌平区法院(2019)鲁1523民初4560号案件已经判决股东金乐寿、朱金玉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具体承担责任的数额应当在案件执行公司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才能确定金乐寿、朱金玉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继而才能确定金乐寿、朱金玉对其他债权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金乐寿、朱金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未拍卖,另案债务执行情况不清,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可以在上述行为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钢结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11713806.2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8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3元,均由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欣欣
书 记 员 郑银银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1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博斯曼公寓7楼。
法定代表人:徐树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振兴街道林庄村。
法定代表人:金乐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大北村原大义五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健,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乐寿,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奎,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玉,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金乐寿、朱金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立即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上诉人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前述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钢结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朱金玉、金乐寿在对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前述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利息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中一审包括案件受理费9208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利息不当。根据《装修总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上诉人所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应当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清。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于2019年10月1日前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本案工程建设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但《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更有利于保护上诉人民事权益的,适用新规定。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工程款分文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王志健等于2019年11月27日办理结算,确定应当给付的工程价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邮件交寄单,上诉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钢结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规定的期限,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已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变更为18个月,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在规定的期限之内,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志健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当。首先,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志健作为担保方,签署《装修总承包合同》和《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装修等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在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志健应当对决算工程款合计11713806.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8年6月27日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志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向保证人已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显然符合规定。退一步说,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办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上诉人因新冠疫情原因于2020年5月24日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通过跨区域立案方式网上立案,2020年5月25日上诉人将全部立案材料邮寄到一审法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邮件交寄单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20年7月1日主张权利不当,上诉人实际于2020年5月24日主张权利,即使根据保证期间上诉人也没有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第三,一审庭审查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在两份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系真实的,由作为该公司经理即王志健合法持有,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当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主张与王志健之间纠纷属于其内部纠纷,不能对抗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明和报纸,其中证明说公章销毁作废,实际上没有销毁,公章仍存在并在上诉人的合同上盖了,说明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所提供的报纸不是原件,没有日期,真实性有疑问。一审庭审中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合同专用章抵押给王志健,并未遗失,报纸即使是真的,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也是为了逃废债,对善意的上诉人无法律效力。这两份证据不能否认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盖章的法律效力,案涉公章是真实的,王志健是经理且合法持有案涉公章,案涉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是有效的。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朱金玉、金乐寿在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所负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朱金玉认缴出资950万元,金乐寿认缴出资50万元均未出资到位,朱金玉、金乐寿应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务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次,由于现在工商登记对股东出资不再要求验资,上诉人主张朱金玉、金乐寿没有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提供证据,不应承担两被告已履行出资或部分出资的举证责任。相反,朱金玉、金乐寿系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的证据完全由朱金玉、金乐寿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掌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朱金玉、金乐寿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三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对不利事实认定的结果。本案朱金玉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辩论的权利,金乐寿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朱金玉和金乐寿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朱金玉和金乐寿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五、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不当。除案件受理费92083元、保全费5000元以外,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的要求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0元属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而且,前述诉讼费用均应当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王志健、金乐寿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是应在一审中提供的,而不应在二审中提供,且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达到其证明内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朱金玉未到庭,未答辩。
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713806.2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其中4932148.5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685206.5元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48225.62元自2019年11月21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865332.08元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支付止,182893.53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623739.21元),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8300元),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茌平县义务商贸城超市钢结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朱金玉、金乐寿在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债务共同向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8日,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丙方)就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装修签订装修总承包合同,约定:二、2.需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时间:工程完工后保证金一次性退清。4.工程款付款方式按下列方式支付(1)甲方完成钢结构项目,同时混凝土灌注完成达到招商部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甲方支付100万至150万作为施工进度款,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50%,余款工程完工2个月内付至总决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后双方又签订了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装修等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在第二层混凝土完工六天内付总工程款70%,剩余30%两个月内付清。担保方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后为了使茌平大润发超市装修工程项目能早日完工,尽早开业,经双方协商,在原有合同条款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就付款进度和结算等事宜进行了补充。除了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分两次交纳保证金30万元外,双方并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实际履行。2018年6月22日茌平县义乌商贸城钢结构及土建项目进行审计决算,决算审核总价为5697032.5元。2019年10月2日出具茌平县义乌商贸城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决算总价(审计)为5366713.06元,2012年10月2日出具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管理费为729738.18元。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均在该三份审计决算签字盖章确认。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除了支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79677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王林虎签订合同,将义乌商贸城A馆消防全部承包给王林虎。
一审法院认为,一、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茌平县义乌商贸城内的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装修等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两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完工经决算审计双方签字确认。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应以决算审计确定的数额向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的工程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没有履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要求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合同完工经决算审计双方签字确认,利息可自决算审计出具的时间计算。
二、王志健、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茌平县义乌商贸城内的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王志健对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王志健辩称根据合同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份的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王志健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但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没有针对其的反驳提供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的证据,况且合同只约定施工完工后一个月内以及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进度,也没提交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的证据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履行期限,致使对王志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无法查清。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按照诉讼请求中的起算时间要求利息,视为其向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履行届满时间,也即是要求王志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均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要求王志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没有为涉案本息提供担保,并提交了金乡公安局证明,证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于2017年9月7日因丢失声明作废并在媒体进行遗失声明,而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查,金乡县公安局作为司法机关并作为合同专用章的备案单位,证明合同专用章于2017年9月7日因丢失声明作废,并在媒体进行遗失声明,该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而两份合同载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3月8日。该时间晚于2017年9月7日声明作废的时间,也就是说,2018年2月8日和2018年3月8日的合同加盖的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作废。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故对其要求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朱金玉、金乐寿是否应在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相关信息可以证实朱金玉、金乐寿为该公司股东以及出资比例,但没有提交朱金玉、金乐寿是否出资到位的证据,也就是说让上述两原审被告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四、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是否退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利息,经查,双方在茌平县义乌商贸城内的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退还时间: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清。但双方都没能举证完工的具体日期,故其要求利息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但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没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故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要求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待证据充足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钢结构及土建项目工程款5697032.5元-79677元=5617355元及利息(利息以5617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617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总承包工程款5366713.06元及利息(利息以5366713.0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36671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装修工程总承包费729738.18元及利息(利息以72973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973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四、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退还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五、驳回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六组。
证据一,王志健发给上诉人代理人袁志成的任命书、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拟证明王志健系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投资人,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系职务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担保有效。另外,即使案涉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无效,因为主合同是有效的,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管理好自己的公章,显然对该担保有过错,也应当对案涉债务一半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说,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与王志健有重大关系,王志健也应当就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二,王志健和袁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文字内容、录音光盘,拟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和5月22日通过微信向保证人要求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另外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和5月25日给王志健打电话,要求保证人承担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证据三,诉前调解审批表、案件的信息、(2020)鲁1523财保19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收到上诉人的诉讼材料,并以(2020)鲁1523诉前调1047号诉前调解案件立案,此后以(2020)鲁1523民初1657号案立案和结案,2020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并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另外,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该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是错误的,与一审法院时间收到上诉人材料及保全诉前调等案件时间不符。
证据四,王志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王志健于2020年7月20日承诺同意用其实际控股的永辉超市项目政府补助款不少于500万元支付案涉超市的装修款。
证据五,(2019)鲁1523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及(2020)鲁15民终40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茌平区人民法院在(2019)鲁1523民初4560号案件中认定朱金玉、金乐寿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未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判决朱金玉、金乐寿对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人未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不一致,应予纠正。
证据六,企业变更情况,拟证明朱金玉和金乐寿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恶意分别将所持有的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90%的股权和5%的股权转让给姚根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朱金玉和金乐寿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志健、金乐寿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在原判决书第八页对该争议焦点已经作详细裁判说明,王志健及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都不能达到其所待证目的,上诉人跟王志健的交往是以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为依托,王志健是作为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名义介入上诉人的担保,关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行为被认定无效,一审认定正确。王志健认为从2019年10月1日超市开业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被上诉人王志健、金乐寿对证据五至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金乐寿认为出资到位。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具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所交30万保证金利息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没有就逾期支付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保证金。因此,一审不予支持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因诉讼保全支出的担保保险费2万元,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该保险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金乡县西控鑫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志健的保证责任。本案在合同中虽然写明了保证人,但是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中仅约定了担保方对所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的时间。装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完成钢结构项目,同时混凝土灌注完成达到招商部第一次收取租金时,甲方支付100万至150万作为施工进度款,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50%,余款工程完工2个月内付至总决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装修等钢结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是在第二层混凝土完工六天内付总工程款70%,剩余30%两个月内付清。虽然本案混凝土灌注完成及第二层混凝土完工等时间节点不清晰,但上诉人自认全部工程2019年5月31日竣工,最晚在2019年7月31日前应当付清工程款。6个月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当在2020年3月1日前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诉状的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与王志健之间的微信及电话记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催要工程款,并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要求。一审对上诉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垫付资金施工了近1200万元的工程,而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不到8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垫付的大量资金物化在涉案工程上,上诉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认定本案不超过时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但保护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利息等损失不在保护范围内。
四、关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股东金乐寿、朱金玉是否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条的理解应当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股东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其他债权人在先提出股东补充赔偿,就已经赔偿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支持上诉人对于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可以请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以清偿工程款。上诉人应当在上述折价、拍卖后,对剩余不能清偿的债务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次,茌平区法院(2019)鲁1523民初4560号案件已经判决股东金乐寿、朱金玉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具体承担责任的数额应当在案件执行公司财产不足的情况下,才能确定金乐寿、朱金玉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继而才能确定金乐寿、朱金玉对其他债权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数额。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金乐寿、朱金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未拍卖,另案债务执行情况不清,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可以在上述行为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茌平县义乌商贸城超市钢结构、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价款11713806.2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上诉人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8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3元,均由被上诉人茌平县飞天电子商务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孙久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欣欣
书 记 员 郑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