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

池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23民初1646号 原告: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源公司)、***、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茶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源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价款85254.99元及利息损失(以85254.9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对上述华源公司应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茶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源公司、***、茶溪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茶溪公司将安徽九华山茶溪小镇内街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华源公司施工建设,华源公司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安全责任书》及《协议书》,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依据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施工建设。后华源公司向茶溪公司开具了685619.22元的税票要求茶溪公司支付工程款,票据所产生的税费由**公司先行承担。该工程项目最终经茶溪公司审计确定工程决算总造价为618554.99元。截止目前,华源公司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33300元,剩余款项经**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另查,华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6日,注册资本20050000元,是由***1**%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对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茶溪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公司的诉请。 华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是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2月3日,此后**公司未再向华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债权。二、茶溪公司只支付了590000元,华源公司已按《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扣除了相关的税费及管理费,并将533000元全额支付给了**公司,基本不欠**公司的钱,另外实际上是**公司与茶溪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及沟通的。**公司在诉请中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无依据。 茶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华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登记信息,三、《项目承包合同书》、《安全责任书》及《协议书》,四、基建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五、发票联复印件一张,记账联复印件两张,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三张,六、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截图一组。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华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五,华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华源公司对***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账号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微信账号为***会计的微信记录,结合本案审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华源公司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安全责任书》、《协议书》,约定华源公司将建设单位为茶溪公司的九华山茶溪小镇内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公司进行施工,约定本工程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由**公司承担,**公司上交华源公司的管理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执行。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了施工,***公司、华源公司对九华山茶溪小镇内街室内装饰工程进行工程款审定,确定工程款总额为618554.99元,并加盖公章确认。现**公司以其公司完成施工后,华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33000元,剩余款项经其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源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价款85254.99元及利息损失(以85254.9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2、***对上述华源公司应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茶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直接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华源公司、***、茶溪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华源公司于2005年7月6日成立,***持股比例为100%,为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关于九华山茶溪小镇内街室内装饰工程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安全责任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依约完成项目工程施工建设,华源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华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据**公司所提交的与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公司向华源公司进行过多次催讨,***亦进行过回复,应认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公司向华源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华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对华源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对华源公司辩称**公司应支付管理费的辩解,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公司认为华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应支付的管理费金额,依据本案审理、当事人提交证据,华源公司认可**公司所缴纳的税费25723.45元属实,并称也是**公司本身的义务,而该税费金额已超出工程款总额2%比例,且工程税款及相应费用,有相应国家标准,则对华源公司辩称的双方系按照工程款2%比例扣除工程税费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公司所述是与华源公司后续协商按照2%比例约定管理费,更改了协议书上管理费扣除比例的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司**与华源公司**计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后向**核实情况,**公司还应缴纳所得税13712.38元及城市建设税差额411.37元,且**公司未缴纳,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公司也予以承认;则华源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金额,在扣除华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3000元后,应为618554.99元-(618554.99元×2%)-13712.38元-411.37元-533300元=58760.14元。对**公司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审理,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且亦未有证据证明华源公司与茶溪公司对工程款决算时间为华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自2019年2月4日起,华源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利息,应以剩余所欠工程款为计算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公司请求判令***对华源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华源公司唯一股东,华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则对**公司请求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请求判令茶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审理,茶溪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公司、华源公司均认可茶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90000元,则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28554.99元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茶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760.14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8554.99元范围内对原告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元,被告池州市华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34.5元,安徽茶溪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257元承担连带负担义务;池州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