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4654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4654号

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金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中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苗、王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差额人民币6847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人民币68477.76元,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于2017年承包了2017年江苏省建湖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施工地址为建湖县上冈镇东洋中片。原告为降低临时施工人员的赔付风险,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零时至201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缴纳。原告的临时建筑施工人员杨义猛,2018年5月14日在工地上施工时,由于脚手架倒地致使其肋骨骨折及肺部受伤,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89.81元。后因费用赔偿问题,杨义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至建湖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0925民初5007号。法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义猛因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最终认定杨义猛的损失为人民币102275.05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所有索赔材料,被告经审核后,只向杨义猛赔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3797.29元。原告已根据建湖县人民法院苏0925民初5007号的生效判决,向杨义猛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为转嫁临时雇工人员的赔付风险,依法向被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被告只向杨义猛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33797.29元;原告已向杨义猛履行了赔付义务,有违原告投保的意愿,也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杨义猛也同意对于保险赔款差额的权益由原告主张和享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给付原告保险赔款差额人民币68477.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已经理赔的金额有出入,我们实际赔付金额33807.2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公司伤残赔付的依据是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81项)》当中的4.4.4款当中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因此,伤残赔偿金等于意外身部、残疾保险金额30万元乘以对应的比例10%,因此伤残赔偿金是3万元。医疗费用等于(住院费用3610.23+门诊费用1348.89-100)*80%=3807.29元,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约定的投保人为原告,但是该案的实际出险人即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杨义猛本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汇涛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零时至2018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人民币9000元。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2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2018年5月14日,原告的雇佣人员杨义猛,在工地上施工时,由于脚手架倒地致使其肋骨骨折及肺部受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889.81元。后因费用赔偿问题,杨义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至建湖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义猛的伤情进行法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义猛因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8)苏0925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判令汇涛公司对杨义猛的损失102275.0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5月29日,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经核赔后向杨义猛赔付了人民币33807.29元。

2019年7月30日,案外人杨义猛(甲方)与汇涛公司(乙方)、田为祥(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汇涛公司已按(2018)苏0925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甲方作为被保险人,对于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超出33800元的部分,由投保人乙方直接主张和享有,甲方所有的权益均依法转让给乙方,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赔付后,甲方不再向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另行索赔。后原告按协议向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汇涛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汇涛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汇涛公司为其雇员杨义猛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处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相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被保险人杨义猛的人身损害已获得赔偿,其转让给原告的是意外伤害险项下的合同债权,不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身的、人寿保险合同项下之债权。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等转让,且该转让行为,也未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因此,原告汇邦公司作为原告向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经审查,案外人杨义猛所致残疾为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比例表确定的七级残疾赔付标准为10%,汇涛公司为杨义猛所投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份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依法应向汇涛公司赔付3万元。对于医疗费用补偿,每份限额为1万元,其中门诊费用限额1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给付比例80%。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已向杨义猛赔付医疗费人民币3807.29元,核赔过程中扣除被保险人杨义猛非医保用药637.1元,但未能提交医保部门的相关证明,保险公司核减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向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的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6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潘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加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