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金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男,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汇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汇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19)新212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片石款50000元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总计货款173565元,却开具了230000元的发票,其中的50000元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开的发票金额,不是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实际货款只有50000元,代开发票100000元。被上诉人据此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入库台账、被上诉人送货车号、会计、库房管理员、被上诉人驾驶员签字的送货的相关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而不能仅凭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代开发票而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100000元的石头结算单定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与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供货协议,也不欠被上诉人50000元货款。二是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购销合同,并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明确注明片石的单价、数量及金额。如果如上诉人所述只是代开发票,则无需签订供销合同。2.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是两个合同关系。3.鄯善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片石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5日,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鄯善县山南三乡一镇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自由***(身份证号码:×××)为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鄯善县山南三乡一镇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2标段提供片石1111立方米,单价90元/立方米,含税总金额为100000元。本公司名称为: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91350583574708622K;地址: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302室;联系电话:0595-8630****;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南安支行;账号:×××,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鄯善县山南三乡一镇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2标段提供片石总金额100000元,有被告鄯善县山南三乡一镇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项目部提供的一份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减去原告认可的已支付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片石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原告片石款付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由自己单方打印的一份说明材料,虽然该说明材料下方四个证人签名书写情况属实,但证人却未到庭;二是说明及打款凭证(复印件),该证据则只能证明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付给原告片石款130000元,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片石款已付清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解已将原告片石款付清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片石款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汇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片石采购合同》1份;2018年7月27日《证明》1份;《片石结算单》1张;证人张×功、张×伟的证言;被上诉人***与张×功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上诉人用于证明:与***存在片石采购合同关系的是黑龙江省隆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业公司);杨茂强出具的片石结算单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入库单、四张收条、材料保管明细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隆业公司已经将片石款结清,上诉人不欠***的片石款;上诉人出具证明是为了委托被上诉人代开发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其与隆业公司的合同认可,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2.对2018年7月27日的证明不认可,因为该证明不清楚是何人所写;3.对杨茂强出具的片石结算单认可该结算是黑龙江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双方的账已经结清;4.对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两名证人在一审时是代表上诉人的公司出庭,本次庭审又称是黑龙江隆业公司的职员,其证言无法采信;5.关于电话录音,因无法反映出双方要了结的是什么事情,故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上诉人福建汇涛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片石采购合同》和《片石结算单》,因被上诉人***对该合同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出具证明是为了委托被上诉人代开发票,并且隆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3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50000元,故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结清,因上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且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亦是***与隆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福建汇涛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2.对于2018年7月27日的《证明》,因***不予认可,该证明上亦无出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3.对于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对证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关于***与张生功的电话录音。因该电话录音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福建汇涛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片石款5000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福建汇涛公司欠付其片石款50000元有该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和双方签订的《片石采购合同》,汇涛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其不欠***片石款,虽然提交了证据,但其证明力均不足以推翻其向***出具的《证明》和《片石采购合同》,故福建汇涛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福建汇涛公司欠付片石款5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关于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因福建汇涛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福建汇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劲   松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常   昳   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买热合巴·吾甫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