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2民初1921号
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金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荣,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联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二十三区猛进南路616号清湖·铭城商业综合楼二层49号。
法定代表人:谷晓然,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铅光,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莹西村宁营街4巷5号。
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李铅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铅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采购款302455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从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2.4%计算的违约损失21776.76元;4、判令被告承担从2022年1月1日起至退清302455元之日按照月息2.4%计算的每月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津联公司签署了一份《采购合同》,其中第五条:“优惠完41万,个人卡已付21万,公司账户到552455元后剩余货款5个工作日退回552455+210000-410000-14000=338455元。(最迟时间不超过8月11日)。”第八条:“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因素外,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备注:合同金额及订金日利率5%)。”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鄯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款承诺书》,确认退回金额合计为302455元,同时承诺:“如从2021年9月30日为退还本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并应承担计算月利息2.4%,并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李铅光对上述退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损失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乾光(李铅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原告给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552455元,原告的财务人员张丹给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淑芳支付了21万元。后因合同价确定为41万元,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338455元。2021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款承诺书》:“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9165904MA781XX44E承诺与2021年9月30日前向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回金额:142455元,郭淑芳退回张丹预付款21万已退还5万元,剩余16万与2021年9月30日前退回张丹卡,如从2021年9月30日为退还本公司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整,并应承担计算月利息2.4%,并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李铅光身份证号:130528198705043612保证人上述退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损失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9165904MA781XX44E(签章)保证人:李铅光身份证号130528198705043612日期:2021年9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和《退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双方款项往来情况的举证,证明二被告尚欠其3万元预付款未退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退款承诺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的证据,其代理律师也实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足以证明原告支出了该项费用,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预付款,构成违约,剩余预付款应予退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具有重复性,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李铅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9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保全费1202元,由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27元,由被告新疆津联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和李铅光共同承担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