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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福建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5民初96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工资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的标准算至全部支付完毕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承包了江苏省建湖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有:泵站16座,防洪闸4座,桥梁31座,涵洞14座,渡槽3座,田间道路工程18条。上述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个体包工头田某。原告受田某委派,带领工友们日夜奋斗,并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带领的班组完成工程量后应得工资60万元,当时负责项目的田某只支付40万元工人工资,尚欠20万元工资一拖就是四年多,原告无奈,只好将欠款问题反应给原合同见证单位建湖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该局现变更为建湖县农村农业局。农村农业局领导高度重视,并函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公司市场部经理和工程部经理到建湖调查后,确认原告追讨的工程工资款尚欠20万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并于2020年11月16日给建湖县农业农村局发了“答复函”,对拖欠原告工程工资款20万元被告公司已和田某沟通好答应在2021年12月底归还。 被告某公司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承包了江苏省建湖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有:泵站16座,防洪闸4座,桥梁31座,涵洞14座,渡槽3座,田间道路工程18条。原告王某某组织班组参与建设,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带领的班组完成工程量后应得工资60万元,未能获得全部劳务款,函件通知了被告。被告公司并于2020年11月16日给建湖县农业农村局发了“答复函”,确认对田某拖欠原告工程工资款20万元,被告公司承诺在2021年12月底解决到位。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信息、答复函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虽然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王某某参与工程建设,尚欠20万元工程款。2020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出具答复函,载明了原告王某某尚有20万元劳务款未能支付到位,并承诺2021年12月底解决到位,该承诺属于被告公司真实意思,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某某主张利息,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标准均无约定,本院以被告公司承诺的支付时间起算,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承担。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