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1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3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现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楼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新乡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鄯善县。
上诉人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汇涛公司与***、***所争议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已在一审法院组织的2021年6月6日微信证据出示中提供。只有竣工验收合格才能付款,一审法院也认定、***、***也认可了他们没有施工完毕就撤离现场。即便竣工如果验收不合格也两种处理方法:1.修复后合格支付;2.修复后不合格不支付。没有合格的质量鉴定就没有法律依据付工程款。其次,一审法院是委托了一家鉴定机构对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说争议工程已有修复,不符合鉴定条件。而对这个鉴定结果,汇涛公司当时就提了异议,重新找家鉴定机构,或者在没有维修而由***、***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第三,这家鉴定部门实际上也认可了汇涛公司维修和整改的事实,也侧面证明了争议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时汇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整改的依据,足以认定质量不合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时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就所施的工程没有竣工,更没有交工就擅自停工离场给汇涛公司以及业主这项重大民生工程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疫情之下另找其他工程队以及工程设备等),***、***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竣工验收结果,更没有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的报告就简单凭***、***提供的证人证言等就支持付工程款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或者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辩称,本案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仅仅是负责拧螺丝、劳务施工、提供原材料、施工图纸、施工工艺等都是由汇涛公司负责的。施工过程也是有汇涛公司全程指导并由业主及监理单位随时检验的。施工亦是经过业主方和检验员检验后才能进入到下一阶段的施工的,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施工员知道错误,监督员监管不力导致。一审时汇涛公司申请委托鉴定,因工程修复而缺乏鉴定条件,故未能进行鉴定,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汇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存在大面积修复及修复的工程类别及数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汇涛公司支付原告外网管道安装等劳务费583,732.96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内网管道安装等劳务费450,8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汇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效力:***、***无劳务施工资质,汇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包清工施工协议书》《工程包清工施工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汇涛公司应支付***、***劳务费余款。二、***、***劳务费的数额:经***、***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水厂工艺净水管道系统、排水管道系统、配水井管道部分、水厂加药自用水管线部分、污泥干化场管线部分、回流调节池管线部分、工业清水池管线部分、生活清水池管线部分、沉淀池管线部分(以下简称外网管道安装)***、***已完工程造价为930,055.15元。故,对外网管道安装部分工程造价本院按930,055.15元计算。水厂室内外消防管道安装及消防设施安装、水厂室内工艺净水管道系统、排水管道系统、配水井室内管道、网格沉淀池室内管道、V型滤池室内管道、反冲洗泵房室内管道、加药间室内管道、锅炉房室内管道、自用水泵房室内管道、回流调节池池内管道、工业清水池及生活清水池池内管网(以下简称内网管道安装),原被告约定内网管道安装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450,800元,经***、***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已完内网管道工程造价为410,372.21元,双方争议的消防管道安装费为35,928元。2021年7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确认时,***、***自认内网管道安装未施工项目安装费共计40,877.37元。故,对内网管道安装部分工程造价本院按450800-40877.37=409,922.63元计算。***、***施工外网管道安装时产生签证费用,汇涛公司认为该签证单无公司盖章,对签证单不予认可。***、***提供的2张签证单上有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其中一张签证上***载明“酌情处理”,经当庭询问载明“酌情处理”及签证未盖章的原因,***称因签证内容包含停工损失费用,该费用需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未确定因此未盖章。故对签证部分费用,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对有双方代表签字两张予以认可,签证部分造价为26,139.83元。综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66,117.61元,扣除汇涛公司已支付的77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596,117.61元。三、反诉请求。汇涛公司申请对***、***施工劳务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天正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3日该公司回函称,因鉴定现场已由申请方维修处理,已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故作退案处理。庭审中***、***提交无损检测报告,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现场监理人员,监理人员称***、***施工的管道在进入下一道工序前进行了验收也进行过打压试验,验收及打压试验结果为合格。汇涛公司申请证人***庭后提供证言,经询问证人称其2021年4月任二塘沟水厂厂长,当时水厂主体工程已经完成,在试运营期间发现滴露,要求项目方处理。证人不能确定项目试运营期间出现的问题与反诉被告等人的前期施工有关。本案***、***安装管道图纸、材料、设备系汇涛公司提供,现施工现场已发生变动,不具备鉴定条件,汇涛公司提供的合同等,能够证明汇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不认可其安装的管道等不合格,也不认可该合同与其施工项目有关,汇涛公司举证不能,故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二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66,117.61元,扣除被告汇涛公司已支付的770,000元,剩余劳务费为596,117.61元。原被告未及时结算劳务费致使纠纷发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离场时未通知被告有违诚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系受汇涛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劳务费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96,117.6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汇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汇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二塘沟水厂阀门问题清单一份,工程质量缺陷维修通知。用以证明:业主在试水过程中发现工程有质量技术问题,螺丝没有上紧,电圈没有上好,没法验收的原因也是因为管道漏水。经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质量问题的清单出具主体有问题,质量问题应当在施工过程中由监理单位随时进行抽检,所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与监理人员进行过核实:监理人员称原告施工的管道在进入下一道工程前进行了验收和打压实验,验收和打压实验均成功,一审判决第五页倒数第八行有陈述。涉案工程所有原材料均是由汇涛公司承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与***、***无关。据了解汇涛公司提供的部分原材料不是国标标准,存在偷工减料。***表示无意见。2.2021年2月1日二塘沟水厂工程未验收通知一份,证明:由汇涛公司发包的承建没有竣工验收,用以证明:工程未经五方验收。经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劳务费的真实性问题,在合同上有约定,***、***只是负责劳务,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准来约束,汇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无意见。3.漏水视频,7段,用以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现场是符合鉴定条件的。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视频无法显示拍摄地点,***、***的施工是当时经过监理员检测通过的,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责任亦不在***、***一方。视频上有积水现象,是多方原因可能导致,也可能是垫圈不合规的原因,如果拧螺丝没有放垫圈,在较大水压下,短时间会导致积水淹没管道,甚至水流将接口冲击断裂的情形,不会出现少许积水的问题。***表示当时主管线做了X光检验和气密打压试验,包括1.2米的管道,检测和试验的结果均为合格。至于后期运行过程中所出现问题***并未参与,不知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汇涛公司上诉认为***、***所提供劳务存在质量技术问题,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二塘沟水厂阀门问题清单、二塘沟水厂工程未验收通知及7段漏水视频予以佐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上述证据中,无法显示是由于***、***的实际劳务施工存在质量技术问题,导致积水等情形,且七段视频均未提及拍摄地点,无法证实是涉案管道位置,且造成积水、渗水的原因有多方,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导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一审中主张汇涛公司支付劳务费596,117.61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汇涛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在一审中主张汇涛公司支付劳务费596,117.61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2020年6月30日,***、***与汇涛公司签订《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书》,约定对鄯善县山南三乡一镇安全饮水巩固提升工程室内管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为450,800元,汇涛公司先后支付***、***劳务费用770,000元,剩余1,034,532.96元未支付。在一审中,汇涛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对***、***的劳务费用不予确认。后***、***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认外网管道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930,05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内网管道安装工程,汇涛公司与***、***约定内网管道安装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450,800元,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内网管道安装未施工部分的安装费用共计为40,877.37元,故对于内网管道安装工程的造价问题,一审法院按照409,922.63元(合同固定总价450,800元-***、***自认未完工部分40,877.37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审庭审中,汇涛公司主张的***、***所完工部分存在质量技术问题,汇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的管道存在技术质量问题,且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针对于***、***所施工的管道安装工程询问质量监理员,经现场监理人员确认其二人施工管道安装工程不存在技术质量问题,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汇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汇涛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中汇涛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对于汇涛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汇涛公司申请对***、***施工的劳务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天正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鉴定现场已经经过维修处理,不具备现场勘验条件,鉴定机构在一审中作出退案处理。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委托的新疆依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对于汇涛公司申请的新疆天正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于***、***施工质量鉴定,经过现场勘查,已作出退案处理,考虑到现场已经不符合勘验条件,故汇涛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针对汇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一审中汇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1.80元,由汇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