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4民初1295号



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辉,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昌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兰,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山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辉、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660元,按年利率4.35%赔偿2019年12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利息损失5451.86元(250660元×年利率4.35%/12个月×6个月),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车备件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天车备件,合同总价款为250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天车配件,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润公司辩称,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不认可,合同中8.2条约定的是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视为原告对利息的放弃,并且利息的计算起点应当从到货验收合格开始起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点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天车备件买卖合同、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播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不予采信。

被告嘉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告河南矿山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一份天车备件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嘉润公司向原告采购天车备件,合同总价为250660元,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河南矿山公司将所有标的物工具、图纸、资料全部运至买方嘉润公司现场,经买方嘉润公司清点确认、验收合格且收到卖方河南矿山公司出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结算全额的财物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两份)后,买方嘉润公司向卖方河南矿山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嘉润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按到期未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卖方河南矿山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0条争议的处理约定,诉讼费用及合理律师费等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天车备件,并于2019年12月18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50660元(价税合计)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以网上认证的方式认证抵扣。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矿山公司与被告嘉润公司签订的天车备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河南矿山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天车备件的义务,被告嘉润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已认证抵扣原告给其开具的2506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50660元天车备件货款的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河南矿山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3月9日出具收款收据,按照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嘉润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河南矿山公司出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结算全额的财物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两份)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被告嘉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嘉润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润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0年7月2日原告起诉之起按被告认可的年利率4.35%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货款付清之日起,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2日以前的货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河南矿山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政府指导价管理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诉讼费用及合理律师费等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放弃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660元;

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50660元货款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计2661元,由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