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796号
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金太,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鹏,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男,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王金太,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王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8838.78元(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8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大托装配厂长期存在供应起重设备、配件及服务合同关系,由于该厂不能即时清偿拖欠货款,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成为该厂的债权人。之后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8年3月18日该厂以书面文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98838.78元。大托装配厂系被告分支机构,其拖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下属打托装配厂主张相关债权未果。现原告依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基于相同的事实,原告在2019年已经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是2019豫03**民初4972号,在该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撤回起诉,现在基于相同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债权转让告知函及债权转让协议再次起诉,因此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请求法院对其依法予以制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大托装配厂长期存在供应起重设备、配件及服务合同关系。2017年9月28日,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装配厂进行对账,显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装配厂尚欠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遗留货款898838.78元。案外人梁迎辉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装配厂装备保障部公章。
2018年3月12日,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以后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6月25日,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准许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8年3月18日,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从2010年1月份以来,我公司所供配件总有费用遗留,有时每月遗留一两千,有时每月遗留一万多,可是贵公司计划员及主管领导总说费用紧张,总是说到下个月费用多了,给我公司多付点,可是到了下个月还是费用紧张,无法付款,循环到2017年12月份,费用还是没有解决,这期间共产生遗留费用898838.78元”案外人梁迎辉在《情况说明》后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日,案外人梁迎辉在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再次确认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大拖装配厂遗留货款金额为898838.78元。案外人梁迎辉时任大拖装配厂装备保障部的部门书记。
另查明,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告知函一份,载明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只有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在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贵单位对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全部由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情归单为见此函后向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此告知。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段永士签字。2019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系由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获得。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债权转让是否生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确认债权数额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经过公司盖章及经办人梁迎辉签字,应视为对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知悉与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8838.78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以898838.78元为本金,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之日即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货款本金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8838.78元及利息(以898838.7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货款本金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12789元,由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张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