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7执异60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封丘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60234053E
委托代理人:裴景超,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住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代理人:陶士印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福,该村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的57.7244万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了(2017)豫0727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后被申请人***依据该调解书,对被申请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0727执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名下2548600元进行冻结。
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批准,异议人于2013年7月30日和封丘县土地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土地出让金51.0518万元,封丘县尹岗镇陈岗村6.6726万元,异议人按照程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并经财政局将该款项下发至陈岗村、张岗村,涉及两个村土地的村民不接受该土地出让金,坚持以租赁的方式对土地进行流转,异议人便按照每年每亩1000亩小麦,按照市场价给付,直至现在,该情况与尹岗镇政府沟通,2014年,经尹岗镇政府财政所将该款项退回给异议人,后因审计问题,尹岗镇政府又通知异议人将该款项退回,异议人就将款项转账至尹岗镇政府指定的账户上,后来才发现该账户为尹岗镇张岗村的账户。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拨款通知书,证据2、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建设土地使用权2013-2号方案。证据3、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文(2012)156号文件、证据4土地租赁协议、证据5、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拨付用地补偿费的请示一份。证据6、公证书一份。证据7、河南矿上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转账凭证2份,共计577244元。以上证据证明河南矿山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先所占用产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以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能够证明张岗村村委员会现在账户上的577244元为申请人所有。异议申请人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封国用【2013】0049号。作为证据提交,异议申请人已经缴纳1654540元土地出让金,原件申请人无法提交,原件在财政局,作为证据提交。以上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是因为无法提取,所有未向法院提交,当能够相互证明异议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异议申请人所缴纳的1654540元是向封丘县财政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而封丘县尹岗镇财政所577244元是包含在1654540里边。异议人已全部缴纳,后因张岗村村民未达成一致意见,封丘县尹岗镇财政所已将该577244元返还给异议人,该款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后因审计问题封丘县尹岗镇政府要求申请人暂时将该款存放与张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中,现封丘县尹岗镇人民政府与人民政府正在协调退款事宜。综上异议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异议人提到577244元已经经尹岗镇财政所退还给申请人,异议人后来经尹岗镇政府要求将577244元打入张岗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将该款退还给封丘县尹岗镇财政所,该款项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异议人具有申请异议的主体资格,该款项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辩称:答辩人认为其异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答辩人系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依据答辩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并执行依法有据、异议人提出577244元系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而不能被执行,没有依据首先,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的对象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而该笔577244元的款项在被执行人的账户上。众所周知,金钱属于种类物,该笔款项在被执行人的账户上,当然能被依法执行。其次,异议人无法证明该笔被冻结的577244元款项就是土地出让金,被执行人不是土地出让金的法定接受单位,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与土地出让金也无法对应。而且,即便被执行人欠付异议人款项,异议人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另行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再次,被执行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异议人的土地岀让金,其曾也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申请书中辩称该笔款项系土地补偿款,与异议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即便该款项系土地出让金,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不能被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该笔款项依法有据。综合以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依法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书一份,证明村委会称其账户上的款项系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矿山公司及永博公司占用村民土地的补偿款,非申请人所称的应当退还给申请人的土地出让金,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异议人河南省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被执行人账户上其中57.7244万元款项确实为案外人河南省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一直在我村存放,不是我村委会的款项。"。
被执行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张廷领、封丘县尹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豫0727民初11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为:一、被告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50000元。二、被告张廷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先行代表被告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向购房户收取购房款以折抵本协议第一项内容的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以被告张廷领实际收取为准,剩余部分由被告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承受,但总计不超过2550000元。三、被告张廷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先行代表被告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向购房户收取购房款数额未足255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后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被告张廷领已实际代表被告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收取的数额,原告***应当从2550000元中予以扣除。四、关于原告***在建设的社区房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需要进行修复的,产生的实际费用由原告***负担。若原告***不履行修复义务,可由被告张廷领进行修复,修复费用仍由原告***负担,但原告***承担的费用最多不超过300000元。五、封丘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17)豫0727民初2375号民事案件,(2017)豫0727民初2376号民事案件,(2017)豫0727民初2377号民事案件,(2017)豫0727民初2378号民事案件,被告张廷领负责让原告撤回起诉,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若本条协议约定的案件当事人不予撤诉,产生的后果由原告***和被告张廷领共同结算,共同承担,从被告张廷领代表被告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向购房户收取购房款数额中支付。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豫0727执3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民委员会名下款项2548600元。在案件执行中,案外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和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案涉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名下,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对封丘县尹岗镇张岗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进行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因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军锋
审判员  鲍丽霞
审判员  杜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