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3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黎晓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尹岗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赵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矿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拖公司下属大拖公司在2010年初至2018年期间根据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发票及双方确认的供货凭证,于2018年6月底在该公司注销之前将已供货款项607421.44元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纷争,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没有依据。2.梁迎辉的个人签字及私自加盖部门公章出具的相关文书,没有真实有效的凭据支持,对一拖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梁迎辉不具有一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授权,不是企业财务主管人员,无权代表一拖公司对外出具任何具有确认债权相关的法律文件。而矿山公司明知上述事实的存在,利用与梁迎辉的特殊关系,让其出具虚构的《对账单》、《明细表》、《情况说明》等材料,与梁迎辉恶意串通,意图侵占国有资产。一审法院仅凭此非法证据认定一拖公司欠款,严重损害了一拖公司的利益。3.矿山公司与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由矿山公司承担”。因债权不能被“承担”,该债权理应不能被矿山公司“享有”,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内容应属没有约定,矿山公司承担债务但没有取得债权,也没有资格向一拖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另矿山公司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目前尚未确定,《债权转让告知函》也是在段永士失去公司法人资格后作出的,没有明确的债权金额,一拖公司也从未收到此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1.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一拖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备案公章收缴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答复。2.因庭审中矿山公司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关键证据存在不合常理并涉嫌造假可能,一拖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法院却不启动鉴定程序,轻率的把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3.矿山公司第一次以买卖合同纠纷、第二次以债权转让纠纷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拖公司,说法前后不一致,矿山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多次在举证期限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之后还要求一拖公司对矿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违法将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认定为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据,损害了一拖公司的合法权益。
矿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矿山公司向一拖公司主张的债权是由原债权人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而来的,该债权系一拖公司下属第一装配厂(并非大拖公司)自2010年至2017年9月28日常年拖欠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遗留欠款逐年积累而成的。本案的债权系一拖公司尚未进行通知结算的那部分欠款。一拖公司称下属大拖公司根据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发票及供货凭证,已全部结清款项,这是错误的。如果一拖公司付清了货款,就不会先后在2017年9月28日与2018年3月18日两次签章确认欠款898838.78元。2017年9月28日的对账单及欠款明细表上签章是一拖公司下属第一装配厂装备保障部,该装备保障部系一拖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机械设备采购的主管业务部门。2018年3月12日,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矿山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由矿山公司承担,该公司注销登记。矿山公司是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在一拖公司内部也发生了整合的情况下,导致双方重新确认债权进行对账。2018年3月18日该大拖装配厂装备保障部在对账单及欠款明细表上签章确认拖欠矿山公司货款898838.78元。梁迎辉在2017年9月28日第一次对账时担任一拖公司第一装配厂装备保障部长,在2018年3月18日第二次对账时担任大拖装配厂装备保障副部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与其经营人员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梁迎辉的签字与一拖公司装备保障部的签章均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一拖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拖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898838.78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矿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8838.78元(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8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一拖公司大托装配厂长期存在供应起重设备、配件及服务合同关系。2017年9月28日,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一拖公司第一装配厂进行对账,显示一拖公司第一装配厂尚欠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遗留货款898838.78元。案外人梁迎辉在经办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一拖公司第一装配厂装备保障部公章。2018年3月12日,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矿山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由矿山公司承担。如以后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矿山公司承担。二、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向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6月25日,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准许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3月18日,原告矿山公司向被告一拖公司发出《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从2010年1月份以来,我公司所供配件总有费用遗留,有时每月遗留一两千,有时每月遗留一万多,可是贵公司计划员及主管领导总说费用紧张,总是说到下个月费用多了,给我公司多付点,可是到了下个月还是费用紧张,无法付款,循环到2017年12月份,费用还是没有解决,这期间共产生遗留费用898838.78元”案外人梁迎辉在《情况说明》后签字,并备注“情况属实”。同日,案外人梁迎辉在原告矿山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上再次确认一拖公司大拖装配厂遗留货款金额为898838.78元。案外人梁迎辉时任大拖装配厂装备保障部的部门书记。另查明,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告知函一份,载明一拖公司,只有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25日在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贵单位对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已全部由矿山公司承担,见此函后向矿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此告知。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段永士签字。2019年1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债权系由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转让获得。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债权转让是否生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矿山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矿山公司向被告一拖公司发出的确认债权数额的《情况说明》及《对账单》经过公司盖章及经办人梁迎辉签字,应视为对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知悉与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8838.78元的诉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以898838.78元为本金,从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之日即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货款本金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矿山公司支付货款898838.78元及利息(以898838.7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货款本金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该案受理费12789元,由被告一拖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一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拖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明细表》和《一拖公司付款明细表》;2.原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一拖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3.一拖公司记账凭证、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责任代理付款委托书、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收据》,证明方向:1.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2010年-2018年向上诉人共开具了12张销货发票,合计金额为576995.00元,加上年度的结余金额为30426.44元,一拖公司已于2018年6月28日将应付账款为607421.44元全部结清。2.证明一拖公司在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后的2018年6月28日还向其支付了2421.44元款项的事实。3.证明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后近6年未向一拖公司开具过销售发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报告》;2.《对账单》。证明方向:至2016年元月梁迎辉个人认可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累计遗留费用30多万元;至2018年12月18日梁迎辉个人在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注销半年的情况下再次认可有遗留费用618838.78元,与矿山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严重不符。第三组证据:1.《立案证明》,证明方向:案外人梁迎辉私自加盖部门章并与矿山公司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财产,被纪检部门调查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矿山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提交的《车间领料单》,证明方向:矿山公司已构成虚假诉讼。270张单据填写均不规范,实领数量、发料人、领料日期等关键信息均未填写,所有单据为一拖公司内部使用单据,对外不具效力,矿山公司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合法,一拖公司均不认可。经纪检部门调查,已有51张单据并非领料人本人签字,一张单据重复计算,一张单据描述实物与实际不符,进一步证实矿山公司提供的是虚假证据。矿山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一拖公司称付款内容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其与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历年来遗留欠款,矿山公司也承认一拖公司结算了一部分,但还遗留了一部分,自2010-2017年积累下来的,一拖公司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矿山公司接受债权转让部分是没有开过发票的,一拖公司所主张的是开过发票的。对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及方向均不认可,矿山公司从来没有见过这些东西。对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是一拖公司内部的一个下属公司出具的,这仅是一拖公司的一个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一拖公司仅提交了三张领料单,且是复印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是一拖公司的内部资料,没有矿山公司人员的签字。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一拖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协议》签订时间及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一拖公司装备保障部部门负责人与矿山公司进行对账,并就遗留货款签署《情况说明》,说明一拖公司认可该债权转让行为,故本院对此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一拖公司上诉称和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的问题,2017年9月28日及2018年3月18日的两份《对账单》,均有一拖公司装备保障部部门盖章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说明一拖公司认可遗留货款数额,本院对一拖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2018年3月12日新乡市登高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矿山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矿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2018年3月18日的《对账单》及2018年3月18日梁迎辉签字的《情况说明》,说明一拖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本案债权转让成立,一拖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一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8元,由上诉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楠
书记员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