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土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库车百世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西区建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起重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库车百世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盛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起重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证人王庆东的证言表明我公司不承担涉案设备的运费,该证人证言可以推翻原审判决,运费应当由***、***承担。***、***支付给朱敬峰的费用不应当冲抵合同价款。原审证人聂建宗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该证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百世盛鑫公司辩称,涉案设备运费应由河南起重机械公司承担,我和***支付给朱敬峰的费用应当冲抵合同价款。河南起重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期间,河南起重机械公司提供王庆东的证言,拟证明该公司不承担涉案设备的运费。***、百世盛鑫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足以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河南起重机械公司负有加工制作、承运定作设备至交付地安装并保证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且该证人证言原审期间即已存在,并非客观原因不能提供,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条件。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河南起重机械公司提供了《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百世盛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对产品质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争议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另,***提供一份《借条》,拟证明朱敬峰的弟弟朱敬允向百世盛鑫公司股东高武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货车司机聂建宗的运费。河南起重机械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由该公司承担运费,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河南起重机械公司应否承担运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在本案双方签订的《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对定作物的运输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该合同性质及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条款约定内容确定由河南起重机械公司负责定作设备承运至交付地的义务,进而认定***、***已经支付的39,000元运费折抵定作设备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的安装维修费、检测费折抵定作设备价款是否不当的问题。涉案设备运至库车后在安装过程中及保修期内,***、***于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向河南起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峰支付安装维修费8,100元,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支付检测费783元,因朱敬峰作为河南起重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有对外销售并签订合同的权利,故二审法院以***、***以向其支付的上述费用折抵定作设备价款亦并无不当。    
关于证人聂建宗作证的问题。一审中证人聂建宗虽未到庭作证,但其通过当庭视频方式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妥。河南起重机械公司提出证人聂建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人证言可以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由河南起重机械公司负责定作设备的运输,故二审法院对证人聂建宗的证言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起重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李
审判员    孙艳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迪力夏提·艾尔肯
书记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