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19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尹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峰,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刚,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军,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反诉原告):库车百世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西区建材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毅,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刚、张建军、库车百世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峰、李芳芳,**刚、张建军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毅,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刚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起重机的剩余货款59000元,利息4881.2元,合计638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刚、张建军签订《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矿山公司给被告**刚、张建军制造一台价款为279000元的起重机,结算方式为**刚、张建军先支付首付款50000元,起重机提取前付到260000元,安装完成后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8年10月底将起重机送至被告**刚、张建军指定地点盛鑫公司处,并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了起重机安装。自起重机安装完成后,盛鑫公司一直在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付59000元货款未付,亦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刚、张建军、盛鑫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合同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峰与被告所签,履行合同过程中朱敬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矿山公司承受。我方支付的39000运费,应包含在定作合同价款中;我方在2018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运送的全部设备后的十二个月(无偿服务期)内向朱敬峰支付的8100元,应视为原告收到的定作设备款;合同约定安装费由原告承担,故盛鑫公司向朱敬峰经营的经销部转账的安装费4860元应包含在定作合同款内;盛鑫公司支付的特种设备检测费783元系原告代理人朱敬峰不配合调试设备及联系检验,我方自行缴纳的费用。原告未履行承揽人提交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含检验)的义务,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我方在支付了上述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就合同约定的279000元,仅剩6257元未付。原告起诉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同时我方就本案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46396元;2.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反诉原告**刚、张建军与反诉被告矿石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约定由矿山公司为**刚、张建军加工制造一台起重机,约定价款279000元,**刚、张建军支付50000元首付款后矿山公司在20天内提交设备。之后,因无法与矿山公司取得联系,**刚于2018年9月20日至矿山公司,找到了经销商朱敬峰。经协商后,**刚打款120000元,矿山公司同意发货。反诉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收到了部分设备,直至10月12日才收到全部设备。2018年12月8日,反诉被告至反诉原告处进行安装,此时反诉原告已经支付设备款共计261000元,但反诉被告仅安装主架就停下来,之后在反诉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反诉被告才于2019年3月25日安装完毕。经阿克苏地区XX检验检测所检测后,反诉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开始生产。2019年11月,反诉被告擅自拿走反诉原告合法占有的遥控器,并非合法行使留置权,该行为导致定做设备无法操控,反诉原告租赁吊车进行吊装产生租赁费4000元。因定作设备主副升高度高于约定的12米,而反诉被告按照12米高度安装电动葫芦,型号与高度不匹配导致设备在操作中经常出现问题。在一次吊装货物时电葫芦突然坠落,砸坏搅拌机,产生维修费5000元,更换电葫芦10000元。反诉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才将货物送到,2019年4月2日才安装调试完毕。其迟延提交设备、迟延安装造成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近半年的场地闲置,租金损失共计24996元。
反诉被告矿山公司辩称,2018年8月9日,我公司在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50000元首付款后,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定作设备加工制作完成。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反诉原告在提取定作的起重机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我公司支付到260000元的设备价款,我公司不同意其提取设备,且设备发运前反诉原告亦未向我公司发送书面通知确定准确发运时间。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反诉原告未以电汇的方式向我公司账户支付价款,所支收的设备款应以双方的银行进出账单为准,无我公司财务签章书面委托认定的任何收据和个人提款无效。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反诉原告并未付清货款,设备所有权还未转移,我公司从反诉原告处拿走遥控总成是基于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我方行使的留置权,且我方在取走遥控总成时一再告知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前不得私自操作、改装、使用起重机(特种设备),否则造成的后果及一切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如果反诉原告认为使用中因制造或安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书面通知我公司说明原因,而我公司并未收到书面通知,且反诉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自称的设备问题与我公司的制造与安装有关。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承揽方矿山公司(乙方,朱敬峰系乙方委托代理人)与定作方**刚、张建军(甲方)签订了《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该合同为复写模式的一式五联,其中白色首联由甲方持有,剩余四联由乙方持有。合同就质量要求、加工履行地、验收方法、质量服务、设备维护保养及操作规程、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具体包括: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制作一台吨位25、工作制度A3、跨度26米、主副升高度均12米、外悬7米、主钩速度25吨、副钩速度5吨的龙门起重机及行程100米、38#的轨道,该定作设备的价款为279000元。甲方需支付50000元的首付款,提取设备前付到260000元,提(交)设备的时间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在20天内完成。设备发往指定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合同空白处载明“含普通发票叁个点的”。除以上手写的约定内容外,合同还以加粗字体的条款形式约定“设备价和安装费、托运费要分别填写。”“发运前必须由甲方向乙方发送书面通知,确定准确的发运时间,双方共识后发运。如在预定期满逾期一个月内未接到甲方书面发运通知的,乙方视为甲方自动放弃。”“甲方应负责具备所有安全管理安装作业条件,如安装施工场所通道、供电设施、电源、吊装及所需机具设备现场管理等、设备方能进入安装、公司书面指派专人安装、私雇人自行安装责任个人自付。”“甲方按乙方公司账号均以电汇方式汇兑,所支收款额以双方的银行进出账单为准。票据必须按乙方提供的电脑版税用发票为准。结账后开票,不含税价不开任何票据。”
合同签订后,被告**刚于2018年8月9日,使用自己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在库车文化路支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矿山公司尾号为XXXX的账户支付首付款50000元。矿山公司即开始制作被告定作的设备。2018年9月20日,**刚至矿山公司处,先后以自己尾号XXXX的银行卡及尾号XXXX的信用卡向矿山公司上述账户内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0000元。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聂某作为货运司机,将涉案的部分设备从河南的矿山公司拉运至新疆库车XX水泥厂往西30米处时,因索要运费与**刚、朱某(朱敬峰的亲属)发生争执后两次报警,此次警情在聂某收到**刚给付的3000元后予以解决。之后,经**刚与矿山公司的“段”姓股东商议后,**刚于2018年10月8日,使用自己尾号5849的银行卡向矿山公司上述账户内支付设备款50000元,矿山公司将被告定作的剩余全部设备运输(依然由聂某负责运输)至被告处。2018年10月7日,10月12日,**刚分别使用手机银行及微信付款的方式,分三次向聂某支付运费共计36000元。
2018年11月18日,被告**刚、张建军合伙注册成立被告盛鑫公司,用以经营水泥、沙石料、钢结构产品的制造加工及销售。涉案定作的龙门起重机及轨道系上述经营所需的设备。2019年3月20日,盛鑫公司向阿克苏地区XX检验检测所支付起重机械检验费783元。
2018年11月29日、2019年3月9日,被告**刚分别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朱敬峰支付2000元、2100元(备注开基础发票款);2019年8月24日,被告张建军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朱敬峰支付2000元;2019年9月6日,**刚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朱敬峰支付2000元(备注修行车款)。上述款项共计8100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盛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库车XX起重机械设备经销部(经营者为朱敬峰)转账4860元。2019年3月30日,该经销部为被告盛鑫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计160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刚与案外人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承租案外人位于XX园区约10000平方米的场地,租期六年,其中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5日每年年租金为50000元。
再查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6月27日,案外三家公司分别为被告盛鑫公司出具“12间水泥房吊装费4000元”“2个起重机遥控器总成2400元”“维修搅拌机、料斗金额5000元”“1台CD型电葫芦10000元”的收据四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银行及微信转账凭证、非税收入缴款凭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据、《场地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合同。原告矿山公司与被告**刚、张建军之间的《起重机械定做专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矿山公司与**刚、张建军系合同相对方,被告**刚、张建军虽合伙注册成立了被告盛鑫公司,但签订在先的定作合同对盛鑫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该公司就本案无权主张权利亦不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本诉部分原、被告争议的剩余货款的问题,因被告**刚、张建军已向原告矿山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定作合同系一式五联的复写合同,合同首页中载明的内容一次复写至剩余四联合同中,合同首联交由定作人**刚、张建军持有,剩余四联由承揽人矿山公司持有。五联合同中内容及复写印记一致的约定,应视为矿山公司与**刚、张建军形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刚、张建军持有的合同中勾选了安装费、托运费,矿山公司持有的合同中无勾选安装费、托运费的复写印记,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己存在明显利益分歧的合同约定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仅辩称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峰允诺承担安装费、托运费,在其持有的合同首联中勾选了上述两项内容,但未举证证实新增不一致的内容系双方合意,故**刚、张建军就安装费、托运费由矿山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9日**刚向矿山公司账户转入50000元首付款后,矿山公司即开始加工制作涉案的定作设备。付款凭证显示,**刚于2018年9月20日在给矿山公司账户转入120000元设备款后,矿山公司向其进行了第一批设备的发送。运输司机聂某的报警记录能够反映该批设备的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当日聂某的3000元运费由**刚支付。2018年10月7日,运输司机聂某又收到**刚向其支付的运费16000元,次日,**刚在向矿山公司账户转入50000元后,矿山公司才将剩余的定作设备进行了发送。2018年10月12日,聂某收到了**刚支付的运费20000元,此时,涉案设备已经全部运送至**刚、张建军处。运输司机聂某作为证人虽当庭陈述涉案运费系朱敬峰与其商议并承诺给付,但其对矿山公司与**刚之间的定作合同中有关设备运费的约定却一无所知,且其运费实际均由**刚分四次直接给付,聂某的证言无法证实涉案设备的托运费应由矿山公司承担的合同约定。故**刚自行支付给运输司机聂某的运费共计39000元,无证据能够证实系其与矿山公司形成的折抵货款的合意。上述付款经过显示,截止2018年10月12日,矿山公司将涉案设备全部交付于**刚、张建军后,**刚、张建军仅向矿山公司支付了220000元的设备款。关于被告**刚、张建军向朱敬峰个人微信内支付8100元;向朱敬峰经营的经销部支付的4860元;向XX检验检测所支付的检测费783元。因涉案合同已约定定作设备给付款应打入公司账户,代理人无权私自挪支设备款,无矿山公司财物签章书面委托认定的收据和个人提款无效。该约定在**刚、张建军持有的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朱敬峰作为矿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虽有对外销售并签订合同的权利,但并无合同约定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朱敬峰有代收设备款的代理权,且**刚、张建军亦未举证证实“其对外支付的款项均可用于折抵货款”的意思表示得到矿山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刚、张建军认为上述款项应折抵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矿山公司已履行了加工制作定作设备并交付的合同义务,但**刚、张建军至今拖欠矿山公司货款5900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矿山公司要求**刚、张建军支付剩佘货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矿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81.2元,因双方就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验收完的时间存在明显分歧,均未能举证予以充分证实,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在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故本院对矿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刚、张建军要求矿山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中,关于购买两个遥控器2400元、租用吊车的吊装费4000元,**刚、张建军认为系矿山公司拿走遥控器的行为导致,而通过对本诉的审查,因**刚、张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存在违约,矿山公司拿走遥控器系索款无果后的救济行为。**刚、张建军为了继续使用涉案定作设备,另行购买遥控器并租用吊车,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刚、张建军认为从矿山公司处定作的设备不符合定作要求,导致安装的电葫芦砸坏设备,产生维修费5000元,同时其更换了电动葫芦产生损失10000元。因**刚、张建军已接收从矿山公司处定作的设备并实际使用,庭审中仅提交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缴费发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按合同约定就质量问题向矿山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亦未证实质量问题与上述损失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刚、张建军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刚、张建军主张六个月的场地租金损失24996元,本院认为,**刚、张建军定作特种设备欲投资盈利,在向矿山公司交纳首付款前,已同案外人签订了租期六年的《场地租赁协议书》,2018年度的租赁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刚、张建军在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按照单方预计的设备投产使用日期,要求矿山公司赔偿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场地闲置的租金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刚、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9000元;
二、驳回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刚、张建军、库车百世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计699元;反诉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刚、张建军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梅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