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某某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7民初3383号
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西杨村门头房(村委西
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ER45Q8C.
法定代表人:刘增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聪聪(公司员工),男,199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尹岗起重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60234053E.
法定代表人:赵东山。
委托代理人:王本杰,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聪聪、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起重机专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型号为LD16T-23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为145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0000元,货到付70000元,安装完成付35000元,证件出来付清1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0000元定金,但被告迟迟未按约给被告供货及安装。现距合同签订之日已接近2月,且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5天工期,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发货,尽快安装,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毫无诚信可言,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起重机专用合同)打印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11页。证明1、202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起重机专用合同》一份,明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LD16T-23m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合同价为145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30000元,货到付70000元。安装完成付35000元,证件出来付清剩余10000元;约定的工期为15天。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元,后被告在接近两个月的时间里一直未给原告供货,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厂房租赁合同》1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收据原件1份。证明1、被告未如期交货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原告在《起重机专用合同》生效之后,为接收被告将要运送的案涉货物在2020年7月12日就租赁了新的场地,次日将第一年500000元的租金转至案外人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坚信被告会发货,且被告经理始终承诺发货,一直通过微信沟通,但是被告在两个半月后仍未发货,期间,原告所租赁的场地一直闲置,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以及营业利益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该项损失;证据3、聊天记录1份及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该货款定金已转账至***账户,及被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知晓涉案合同。
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电话沟通以后,被告知道***冒用我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通过合同上电话联系到***,通过沟通协商将该合同发给我公司,我公司知道此事后,将补充协议发给原告,该补充协议是一份要约。如原告按补充协议履行那么我公司处于维护名誉的目的认可***签订合同其他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以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事先拟订好案涉合同,通过微信发照片形式将合同发给原告,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打印出来后加盖其印章,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起重机专用合同出卖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200712签订地点:山东省济南市签订时间:2020年7月12日一、产品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单梁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LD16T-23m高度9米、颜色:桔红数量1台、单价145000元、金额145000元、工作期间:15天包含:CD电动葫芦、轨道182米、行车梁500/200/182米和起重机所需配件大写金额:拾肆万伍仟圆整(不含税),小写金额:145000元二、质量标准:按企业标准制作三、质保期18个月、电动葫芦12个月、六、交货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通化路12号;十、付款方式:定金30000元,货到付70000元、安装完成35000元,证件出来付清剩余10000元;十一、此款汇入出卖人账号,否则合同无效;十三、本合同自签字和定金到出卖人账户之日本合同2020年7月12日起生效。出卖人公司: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封丘尹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东山业务经理:***电话:159××******账号:62×××99邮政编码:453300买受人: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西杨村门头房(村委会西邻)法定代表人:刘增田电话:138849966632020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定金30000元,***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合同打印件上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未收到货物后与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联系,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知晓涉案合同内容后通过合同上载明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取得联系协商未果后,向原告济南**发有限公司发出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起重机专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受人: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200712签订地点:山东省济南市签订时间:2020年7月12日关于第十一条的补充:此货款汇入出卖人账号,否则此合同无效。出卖人账号信息如下;名称: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分行封丘县支行账号:17×××28”。要约发出后,原告济南**发有限公司未作出承诺。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租厂房间接损失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合同处加盖的“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26日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以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济南**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购销合同,原告济南**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起重机定金打至***账户,但被告***取得该款项无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该30000元款项返还原告。涉案合同不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定金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5000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连带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该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也未提供***系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员工证据,且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负担340元,原告济南**发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军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