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华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太极公馆2号6**1001号。统一社会结构代码:914101006780879479。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工业区,统一社会结构代码:91410727760234053E。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
上诉人郑州华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重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0727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被上诉人矿山重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虚假诉讼涉及金额达242986元。由矿山重型(***系该公司业务员且是案涉项目矿山重型现场负责人)与***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妨害司法秩序与华川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矿山重型提交的**呼北高速联络线一工区一号梁场维修(维保)单24**2021年8月30日汇总单,其证明的是2021年9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更换的配件;**呼北高速联络线一工区一号梁场维修(维保)单11**2021年5月28日汇总单,证明的2021年7月16日至8月25日期间更换的配件。该两份证据都是汇总单在前,维保单在后,与生活常识及工作流程严重背离,另外,该两组证据上诉人从未见过且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确认信息,均系矿山重型单方制作或恶意伪造证据。矿山重型一审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应成为一审被告,矿山重型应当起诉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2021年5月30日一工区第一制梁场门机整改项目更换配件清单、2021年10月20日门机安全整改更换配件清单(一号梁场),此两份清单虽然有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签字,但涉及的对应款项应由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呼北高速联络线项目部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支付。二、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造成案件分析出现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系***指派在梁场项目工作,获得***发放报酬并听从***的领导。***并未获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其签字确认的任何单据对上诉人均不产生拘束力。***承认其并未见到矿山重型在一审提交的配件清单上的物品。一审中***与***恶意串通虚假陈述,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双方不存在案涉配件买卖事实,导致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矿山重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不认可上诉状中所称其涉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矿山重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川公司其支付配件费242986元;2、***、华川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矿山重型与华川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华川建筑位于三门峡市**高速呼北高速联络线一工区××号梁场门机的维修提供配件和维修业务,于2021年5月30日结算,华川公司共欠矿山重型配件及工时费16322元,**想签字确认;于2021年8月30日经结算,华川公司共欠矿山重型配件费、人工工时费吊车费共计75318元,其中维保单23张由***的签字确认;于2021年10月20日经结算华川公司共欠矿山重型配件、人工、工时等费用29650元,**想、***签字确认;于2022年5月28日结算,华川公司共欠矿山重型配件费、人工工时费吊车费121696元,并提供***签字的维保单10张,以上费用共计242986元。
另查明:**想为华川公司的项目经理,***系华川公司该项目的工人,***系华川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矿山重型为华川公司提供配件、安装、维修服务,华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矿山重型支付价款,华川公司共欠矿山重型配件、工时及其他费用共计242986元,以上案件事实由矿山重型提供的维保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矿山重型要求华川公司支付配件款24298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矿山重型要求***共同支付该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在庭审中矿山重型亦认可***系华川公司的现场工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对华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华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2986元;二、驳回河南重型矿山起重机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40元,由郑州华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华川公司提供证据:1、华川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公司在梁场的员工都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对于越权的事项华川公司概不认可。2、***的电话录音两份,证明***承认其无权限代表华川公司且不是公司员工,***还欠***几万元的工资,且被上诉人矿山重型提供的更换清单***说有的并未到场,一审答辩状是***给他的并让他签字提交。3、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矿山重型提供证据中有华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零件清单是帮农垦建工公司**呼北高速联络线项目部确认的,且该配件费用由项目部与***对接,该两笔费用不应由华川公司承担。4、***与**想的微信截图及***授权***的视频,证明***在一审的虚假陈述,其本人是项目的负责人,***仅仅是他事后授权的人员。5、购买其他公司配件的部分购货信息,证明并非仅矿山重型供应配件,矿山重型提供的***更换配件的工作日志与更换清单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证据6,上诉人2021年7月--2022年5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在2021年9月2日--2022年5月5日期间在上诉人处接受考勤并领取工资。
被上诉人矿山重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其内部职责分工,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上诉人一审不参加审判,对其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不认可,***也是本案被告,录音形成时间在一审判决后,不排除二者故意串通,且录音中也可以证实***属于华川公司的维修工、华川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相反可以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3、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据公司了解,本案项目是由***负责***协助,由二人共同负责。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且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答辩状及证明和对账单,可以印证***系7月到华川公司工作,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也显示从去年7月到年底半年不可能产生一二十万的配件,故可以认定***系2021年7月到华川公司工作。
二审中,被上诉人矿山重型提供证据:1、微信群聊截图,证明***在维修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21年6月28日发票清单1张,河南省劲雕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及新乡市海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份的配件清单表格一份,证明一审提供的证据五六的配件清单及价款明细具备事实基础可以相互对应。3、证人**证人证言,证人当时在梁场干活,证明涉及到***的案涉配件确实更换过。
上诉人华川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作为维修工的身份存在。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发票清单有意见,系截图有伪造嫌疑。价格清单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涉及的价格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仅有个别一致。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意见,其所陈述的***在华川公司工作的时间及***所提供的配件存在矛盾且不合常理,不应采用。
被上诉人***综合质证意见是:工程快结束时,***让总结工作,***填报了维修单,内容都是2022年的工作,只有七八张,绝对没有35张那么多,如果案涉维修单是2021年的肯定不是***所签。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考勤无意见,称其先在***处工作,后来设备安装好之后到上诉人处工作,认可上诉人所述其于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5月五六号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还称答辩状上的字不是其所签,也不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向***提供了银行卡。对上诉人所提供的***与***、**想的电话录音无异议。其和黑龙江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华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矿山重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中证人所述涉及***工作变动情况予以认定,由于证人对案涉争议事实陈述不清,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不认可2021年维修单中名字为其所签。被上诉人对***签名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梁场(维修)经手人***”签字部分配件金额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16322元、29650元两份结算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由于2021年5月30日16322元及2021年10月20日29650元的结算单中有双方人员的签字认可,上诉人称该款不应由其支付、其非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75318元、121696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不认可其购买使用了被上诉人矿山重型提供的2021年8月30日、2022年5月28日自行制作的结算单及所附维修单中的配件,维修单中注明为经手人的***到庭后也不认可该期间维修单中的签名为其所签及维修单中的内容为其所填写,被上诉人矿山重型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了上述维修单中的配件,故被上诉人矿山重型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结算单即***经手的维修单中的配件费用75318元、121696元的依据不足。另,上诉人认为矿山重型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郑州华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0727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2022)豫0727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华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97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40元,由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4.4元,郑州华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79元,由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郑州华川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935.79元。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未交纳部分费用,请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逾期不交,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兵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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