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执33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2月27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开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精细化工产业集聚区郑杞公路以南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郭骏。
被执行人:郑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南路五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孟连军。
**与***开封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1)豫0104民初1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内容如下:一、被告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开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96,338.83元;二、款项支付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因***开封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6月0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开封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并告知申请人。
2、查明被执行人***开封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作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96338.83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开封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李鸣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佳
书记员张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