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5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2月26日根据双方的《联营合作协议书》成立联营体经营期间,原告根据联营体的需要做临时性工作。2013年4月1日原告在为联营体干活时不幸被机器绞伤,造成颈椎损伤的严重后果。自受伤至今原告一直进行治疗。约2014年5月,被告和第三人分担,但被告拒绝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175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390000元。
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原告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调整的赔偿。原告的工伤事故不属于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2月27日签订一份《联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生产经营,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派驻人员劳动关系归乙方管理,其余人员劳动关系归甲方管理。因此,原告即不受被告的管理也不受被告的支配,更不是被告的顾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生的工伤事故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当被告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就联合生产经营达成的共识,双方虽然对联营期间盈亏做了约定,但是,并未对工伤事故责任作出明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法人型联营,是一种契约性联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新的公司法人,不构成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被告与第三人联营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与第三人在联营前无任何关系,原告懂得技术修理,到联营体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工伤事故,属于侵害赔偿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联合经营期间务工时被机械绞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2013年4月12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颈椎骨折伴截瘫。同年5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2天。2013年5月13日入住北京博爱医院,经诊断:预4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93天。2013年9月14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2013年10月17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1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2013年11月19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30天。2013年12月19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40天。2014年2月3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34天。2014年3月9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216天。原告住院523天,支出医疗费及康复支具费共计312615.99元。原告婚生一女梁雪静于2005年7月21日出生,尚未成年。
另查明,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合经营期间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28724.99元。联营解散后第三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原告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26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45×2=15690元,原告***住院523天,以每天15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22469.65元,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为标准,以原告***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计算,9416.10÷365×871=22469.65元;护理费497164.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出院后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0年,{(29041÷365×523=41612.17)+(28472元×20×80%=455552)}=497164.17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年为标准计算,9416.10×20×90%=16948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1.54元,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为标准计算,6438.12×10年×90%÷2=28971.5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3301.15元。扣除被告与第三人联合经营期间共同支付的费用428724.99元及第三人单独支付的400000元共计828724.99元,下余损失274576.16元,由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营期间的雇员,雇员从事用工活动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274576.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57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负担2145元,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