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龙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395087736Q。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院内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04920593M(1/1)。
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华,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一花园(北苑)******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9890T。
法定代表人:汪裕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宿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李兰华、原审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宿松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众诚宿松分公司不承担支付599400元货款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明公司、李兰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兰华在答辩时明确自认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兰华是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货物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李兰华依法承担案涉货物支付义务事实明确。二、一审认定众诚宿松分公司与华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众诚宿松分公司支付599400元货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众诚宿松分公司对于李兰华对外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多少设备,用于何处,并不知情。众诚宿松分公司也没有收到华明公司供应的相关货物,众诚宿松分公司没有承建砀山七彩世界项目、安庆健翔房地产开发公10KV配电工程项目,上述两个项目是李兰华个人承接,众诚宿松分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如有欠付货款应为李兰华个人债务,与众诚宿松分公司无关。一审认定华明公司向众诚宿松分公司供应货物总价款2168900元,证据不足,主要供货凭证之间存在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1.华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销货清单主要是武甲栋签收,但武甲栋并不是众诚宿松分公司员工,众诚宿松分公司也不知晓该人是何身份。一审法院在华明公司未提供证据查清武甲栋身份的前提下,直接认定供货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华明公司提供的五张供货凭证之间存在矛盾,涉嫌伪造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日的三张送货单的编号顺序与落款时间,明显矛盾,载明送货时间在先的送货单,其编号发生在后,如2016年12月6日的送货单编号为NO:1480915,2016年12月17日的送货单编号为NO:148074,2017年1月1日的送货单编号为NO:1480857。此外2016年12月6日的送货单,备注含“12.17GCS1台”,2016年12月6日的送货单竟然会显示出未发生的12月17日的送货信息。2017年2月24日的销货清单编号NO:0052181,4月19日的销货清单编号NO:0052032,送货时间在先的销货清单,其编号发生在后,明显有矛盾。三张送货单和两张销货清单明显不是原始的送货记录,是伪造的。三、一审认定李兰华已付货款1569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兰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已经支付货款1939500元。
华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众诚宿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李兰华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众诚宿松分公司陈述无依据,李兰华并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本案签订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兰华是众诚宿松分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工商登记有显示,李兰华是职务行为或者是代理行为,本案应该遵守合同的相对性,李兰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众诚公司述称,李兰华是实际施工人,众诚公司也认为应该由李兰华承担责任,众诚宿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应该成立。
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货款1011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以85960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至2018年5月28日止为9347元,之后以101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共计1021247.5元);2、判令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华明公司为其垫付的税金51350.426元;3、判令众诚公司、李兰华对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众诚宿松分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由众诚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4日,原负责人为夏长城,2016年3月11日变更为李兰华,李兰华遂与华明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2016年4月14日,李兰华从华明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80KVAJP、S11-200KVA两台设备,价款为不含税金额16000元,李兰华进行了签收。2016年10月17日,李兰华代表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明公司向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供应开闭所12台,价值33.15万元;3#配电室10KV7台,价值19.26万元;4#配电室10KV7台,价值17.46万元;3#低压(一)、3#低压(二)、4#低压(一)、4#低压(二)各9台,价值74.96万元;专变开闭所16台,价值42.62万元;专变10KV10台,价值23.41万元;专变低压9台,价值14.7万元;上述设备价款不含税优惠190万元,连同材料增加15万元,共计2050000元;交货方式为7天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10万元,货物到达现场一周付至货款总额的40%,验收合格付至70%,送电完成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将GCS柜35台(价值72.87万元);2016年12月17日将专变开闭所16台(价值42.62万元)、专变低压9台(价值14.7万元);同年12月23日将开闭所12台(价值33.15万元)、3#配电室中置柜7台(价值19.26万元)、4#配电室中置柜7台(价值17.46万元)送至被告所在工地,上述合同载明的货物共计2000600元。
2017年5月3日,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再次与华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明公司向众诚宿松分公司供应高压分支箱、表箱等设备,含税金额152300元,合同签订后,华明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将合同载明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在业务期间,李兰华共向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林支付货款1569500元,尚欠599400元。上述款项华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由李兰华变更为马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华明公司与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出现了涉税的约定,但从其内容看,该约定仅是双方就扣除税金所达成的价格约定,并未约定不缴或少缴税金,因此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双方的业务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缴税。对于华明公司要求众诚宿松分公司支付垫付税金的请求,因华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交易数额的认定问题,纵观本案,华明公司、众诚宿松分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导致双方并未就业务进行最终结算。从查明的情况看,华明公司送货后,绝大部分货物均是武甲栋签字收货,但由于华明公司不能证实武的身份,故不能单纯以武签字的销货单作为认定的依据,而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综合认定,对于超出合同以外的货物,不应计算在双方的业务范围之内,华明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李兰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兰华在担任宿松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当然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分公司公章以及业务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李兰华的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无论基于李兰华行为的职务属性,还是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均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至于众诚公司所辩称应由李兰华个人承担债务的理由,系其与李兰华内部责任的追偿纠纷,不应在本案审理。鉴于华明公司起诉时已经选择宿松分公司作为责任的承担者,故众诚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兰华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9400元,并应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3元,减半收取7226.5元,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26.5元,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众诚宿松分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砀山七彩世界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李兰华私刻众诚公司公章且伪造公司法人签名,签订了施工合同,众诚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向李兰华提供企业施工资质帮助其招投标,双方在案涉砀山七彩世界工程中没有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文检)字[2017]45号鉴定文书(复印件),证明李兰华私刻并使用众诚公司公章。李兰华、华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鉴定的是众诚公司印章,不是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众诚宿松分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众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同意众诚宿松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未经鉴定亦达不到众诚宿松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判;证据二鉴定文书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李兰华在部分合同中使用的“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文与众诚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众诚宿松分公司、众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李兰华代表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有异议,对其余查明的事实不清楚,因为与众诚宿松分公司无关。华明公司、李兰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众诚宿松分公司2017年10月2日向刘松林转账100000元,2017年10月9日银行以“账号错”为由退回众诚宿松分公司账户1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兰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众诚宿松分公司和华明公司合同内货物交易数额及已付货款金额。
关于李兰华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众诚宿松分公司上诉认为李兰华是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案中,李兰华签订合同的行为对众诚宿松分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2016年10月17日《产品购销合同》有众诚宿松分公司盖章和李兰华签字,依法应对众诚宿松分公司具有约束力;2017年5月3日《产品购销合同》及2016年4月14日送货单虽无众诚宿松分公司盖章,但李兰华均签字确认,李兰华作为众诚宿松分公司时任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向华明公司购买货物,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众诚宿松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华明公司向众诚宿松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众诚宿松分公司应当向华明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李兰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众诚宿松分公司是众诚公司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在其相对独立的财产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众诚宿松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李兰华将案涉合同货物用于何处,不是华明公司所能影响或需要承担责任的;若众诚公司、众诚宿松分公司认为李兰华侵害公司权益,可以向其另案追责,但不能在本案中产生对外抗辩效力,更不影响华明公司向众诚宿松分公司主张权利。众诚宿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诚宿松分公司和华明公司合同内货物交易数额及已付货款金额。众诚宿松分公司上诉认为武甲栋不是公司员工,华明公司提供的五张供货凭证之间存在矛盾,涉嫌伪造证据。本院认为,华明公司、众诚宿松分公司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送货绝大部分虽是武甲栋签收,但李兰华认可双方合同的履行,故在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应当计算在双方的业务范围之内,众诚宿松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送货单系伪造,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等依法认定双方合同内货物交易数额并无不当。众诚宿松分公司上诉还认为已付货款金额为1939500元。经审查,众诚宿松分公司、李兰华确系曾向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账户转账共计1939500元,一审庭审李兰华认可其中一笔270000元已由刘松林退回;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2日因“账号错”众诚宿松分公司向“刘松林”转款的100000元被退回,因此众诚宿松分公司、李兰华已付有效货款金额应为1569500元。众诚宿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诚宿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玲
审判员 李小芹
审判员 穆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帅
书记员徐翔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