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一花园(北苑)1栋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9890T。
法定代表人:汪裕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21)皖0304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众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仅凭《协议书》认定众诚公司欠***41万元违背事实,且没有证据佐证,这个错误认定极大损害了众诚公司的合法权益。一、***41万元的出资份额完全不实,众诚公司不应当承担41万元返还责任。1、***向法庭出具的前期出资的相关证据,虽然号称有四十一万多元,但均没有合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根本无法证实其证据三性。***庭前提供的收条、收据销货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票据中,除了26647元由徐凤年签字,44617元由***本人签字外,其余209454元均是白条或是案外人签字的收据,既没有付款凭证证实其真实发生、也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间的关联性。更有甚者,该组证据中甚至有大量的与工程毫无关联的吃喝玩乐的费用,而且有多处票据***自己也备注“款未付”字样,不能证实这是真实的***所谓的出资。以上金额合计也仅有280718元,也远达不到41万元之巨,这只能证明***在2018年7月20日协议中表述的41万元出资不符合事实。2、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第三项“费用统计本、费用支付凭证”全部是***自行统计的流水账,根本不足以证明***出资41万元的事实。其中:(1)蚌埠安达建材产品送货单仅有***本人签字,既没有合同,也无法反映与案涉项目关联,甚至完全看不出***是否已经付款;(2)蒋某的54800元的收条也没有付款凭证,所谓的工人工资、砖、混凝土费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同时,该收条签字的蒋某在***庭前提供的280718元证据中也出现过,前后矛盾,该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3)所有的微信付款记录均没有备注资金用途,收款人员也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有关,其中甚至有13600元是付给赵秀群(即赵留红)的,显然不是支付工程费用,因此该付款记录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与案涉项目有关,不予认同。因此,***当庭提供的“费用统计本、费用支付凭证”完全是***自行拼凑的来源不明的流水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成立。二、关于2018年7月20日协议中41万元出资的由来,以及徐凤年的证人证言效力问题。1、一审中双方都确认徐凤年是案涉工程2018年7月20日之前的合伙参与者,徐凤年同时也是2018年7月20日协议签订时乙方主体之一。徐凤年本人到庭证实2018年7月20日众诚公司、***等各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未对***、赵秀群和徐凤年前期投入资金进行过核对、结算。所谓***主张41万元既包含了赵秀群投入的资金,数额本身也是不准确的,这是徐凤年拟定协议时预估的数字。徐凤年作为该协议的乙方主体之一,同时又是该协议的拟定者,其表述当然是真实的。同时,众诚公司当庭也陈述签订协议时就提出最终数字需要双方核对账目,这也与徐凤年的当庭证言相印证。因此同为乙方主体的徐凤年也确认协议中确认的数字是不真实的,那么众诚公司要求***还原41万元的出资组成完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2、***当庭出示的安徽省高院民事裁定书也证实众诚公司是2018年7月20日之后才接手案涉工程。因此徐凤年不仅是2018年7月20日协议的签订主体,同时对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各方的实际出资情况有着清晰的了解。因此,徐凤年当庭陈述的41万元与***真实出资情况不符,足以证明***所言不实。3、在7月20日协议中,众诚公司对于41万元的确认仅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如果***不能真实还原41万元的构成,就没有向众诚公司主张41万元返还款项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协议当中约定的内容,不仅仅要形式审查,还应当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做实体审查。(本质上是同民间借贷审查借据和实质付款情况道理是一样的)通过本次庭审,2018年7月20日协议签订的甲方(即众诚公司)和乙方之一徐凤年都已经确认了***出资41万元的签订的不真实性,法庭就更应当核实***出资的真实情况,从而做出从形式到实体相一致的判断。三、案涉工程目前不具备按照协议付款的条件。1、***当庭提供的《证据目录》四“证明”说明工程项目竣工的证据三性我方并不认可。该“说明”没有出具公章的单位的经办人员签字,仅有一枚印章甚至无法证明盖印章就是固镇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所出具,根本无法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其证据取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疑,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三性不能认可。2、涉案工程项目目前仍处于整改阶段,不具备协议约定的“工程结束甲方一次性结清的”条件。众诚公司2018年7月20号接手该项目后,由于前期***等人施工期间引发多处质量问题,众诚公司接手后多次受到监理、业主单位的处罚,并被要求整改。目前涉案的工程虽然已整体施工完成,但是仍然处于整改阶段,根本不具备协议约定的“工程结束甲方一次性结清的”条件。(付款前提是41万元出资具有真实性,否则只能根据有证据证明的实际前期出资予以付款)。因此,一审对本案众多疑点根本不加核实就简单认定完全错误。仅凭《协议书》简单认定众诚公司欠***41万元,完全没有事实与证据。如“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但本案协议书内容显然并非双方合意。如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仅有形式上合法性,而缺乏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也成立合同关系,那么借贷合同关系仅需形式上的完备而根本不需要审查实际内容,这显然是极端错误的,是对法律错误的理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极大损害众诚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各项诉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垫付41万元已经由众诚公司确认无误,且***也向法庭提交了包括费用支付统计本、费用支付凭证在内的支出证据佐证,***垫付资金41万元事实清楚,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众诚公司应当立即向***支付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诚公司向***支付欠款41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2、众诚公司向***支付工资24000元及伙食费1800元;3、众诚公司向***支付奖金50000元;4、众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众诚公司与徐凤年,***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众诚公司乙方徐凤年,***,甲方、乙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徐凤年至今日起作为甲方固镇县环湖公园项目管理人员。二、工资待遇:徐凤年月工资9000元,伙食费600元每月,***月工资8000元,伙食费600元每月。每月结工资3000元每人,工程结束一次性结清。住宿费,***租房费5000元,***付2500,甲方付2500考勤:每周一天假期,月四天,多了按日扣。三、关于乙方前期垫付资金结算:前期徐凤年垫付资金26万元,***垫付41万元,甲方、乙方确认无误。第一批该项目资金到位后,甲方支付***15万元,支付徐凤年10万;第二批资金到位支付***20万元,支付徐凤年10万元,其他垫付资金周工程结束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垫付资金无论甲方用多长时间,只按一个月计,***资金利息6000元,徐凤年资金利息3700元。四、甲方在项目结束后视利润情况给予乙方2万-5万元奖励。如果因为乙方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给予适应的罚款。五、前期所有甲方、乙方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协议作废。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甲方:众诚公司乙方:徐凤年***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固镇县环湖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垫付41万元,甲方、乙方确认无误。……”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众诚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众诚公司应按照约定归还垫付款,现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主张利息60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垫付资金无论甲方用多长时间,只按一个月计,***资金利息6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为6000元。关于***主张向***支付工资24000元及伙食费1800元及众诚公司向***支付奖金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众诚公司辩称***前期做的是否为众诚公司承包的工程不知情,也不知道***前期垫了钱,与***也没有关系,案涉协议是在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内晚上八点多签署的,协议中称欠***41万元是没有经过对账的,当时约定对完账再结算。但众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众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410000元及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7元,减半收取4338.5元,由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69.8元(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交款手续,逾期将强制执行),原告***负担668.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众诚公司对“固镇县环湖公园景观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但固镇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已出具固镇县环湖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证明,且众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故众诚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众诚公司因工程垫资等费用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众诚公司认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共计41万元的款项,其垫付的数额无法确定,但众诚公司认可案涉协议书中的公章为其法定代表人所盖,应视为双方对一段时期内***对固镇县环湖公园项目工程垫付款项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协议书》的效力,众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众诚公司在一段时间的工程垫资之后进行结算,达成返还垫资款的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垫付款的支付方式和条件进行了相应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返还***全部垫付资金的条件。现***主张债权,众诚公司应负有还款义务。众诚公司上诉否定欠款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协议约定支持6000元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7元,由上诉人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元战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邰永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克轩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