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380号
原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裕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灿妹,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宫鉴,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强,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物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马磊,被告京都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众诚电力公司申报的工程款债权为1364729.39元;2.请求确认众诚电力公司申报的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京都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经众诚电力公司、京都物流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京都物流公司将案涉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17栋楼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众诚电力公司施工,后众诚电力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京都物流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众诚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大部分完工的情况下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进行长时间协调,但一直没有就众诚电力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故一直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直至京都物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众诚电力公司依法申报债权。2021年10月19日,京都物流公司管理人才确认众诚电力公司的债权为677437.26元,对此众诚电力公司不服,同时案涉为工程款,依法众诚电力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特提起诉讼。
京都物流公司辩称,1.2020年5月25日众诚电力公司在管理人处申报债权810万元,但未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已超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管理人根据第三方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众诚电力公司对京都物流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677437.26元。众诚电力公司主张的债权超出管理人依法确认的部分,京都物流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京都物流公司(发包人)与众诚电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17栋楼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规模个楼栋(共17栋)高低压设备及电缆敷设安装;工程包干总价8100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获得该项目的供电批文、施工图纸通过凤阳县供电部门认可、在工程安装完毕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正常供电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技术资料移交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0天内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
2020年4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京都物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京都物流公司管理人。2020年5月25日,众诚电力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10万元。随后,众诚电力公司、京都物流公司管理人共同委托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9月30日,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677437.36元。2021年10月14日,管理人对众诚电力公司申报的债权出具债权申报询证函,审查金额为677437.36元。众诚电力公司对此持异议,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8100000元,但众诚电力公司未提交工程量清单以明确合同组价的合理性。庭审中,众诚电力公司陈述合同价款中包含300多万借款。可见,众诚电力公司对本起工程款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众诚电力公司诉请工程款债权为1364729.39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京都物流公司管理人共同委托的安徽普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造价677437.36元,故本院确认众诚电力公司对京都物流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677437.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京都物流公司辩称众诚电力公司在2020年5月25日申报债权810万元时未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毕后付95%,涉案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于2021年9月30日才确定结算价款。故众诚电力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债权677437.36元;
二、确认原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述工程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83元,减半收取8541.5元,由原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02.5元,被告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众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众诚电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债权申报征询函一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委托鉴定、结算,并于2021年10月19日由京都物流公司管理人委托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债权为工程款债权,且认定的数额为677437.26元。因此,案涉诉讼时效应该自2021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因为该日双方才就案涉工程进行首次工程款的相关结算。
3.《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案涉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关系,所以案涉债权为电力建设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依法众诚电力公司有权就其承包施工的案涉高低压配电设备材料、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在安装完毕后,才由京都物流公司先支付50%的工程款。因为案涉工程一直没有施工完成,所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始终没有达到结算支付点。案涉工程的优先权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
4.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众诚电力公司依据与京都物流公司签订的案涉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并经京都物流公司管理人依法确认为案涉工程款债权,依法众诚电力公司有权就其承包施工的案涉高低压配电设备材料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鉴定文书2021年10月19日众诚电力公司才收到。所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期。
5.案涉工程价款汇总表及施工人员费用清单、电力设备材料购买合同、发票各一组,具体施工完成的工程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众诚电力公司依据与京都物流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为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支付并购买施工人员费用、电力设备材料,合计1364729.39元,并经管理人依法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依法众诚电力公司有权就其承包的案涉高低压配电设备材料、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京都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20)皖1126破申1号之一裁定书和(2020)皖1126破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京都物流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进入破产程序,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2.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众诚电力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并未主张优先受偿权。
3.造价意见书一份。证明众诚电力公司、京都物流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金额为677437.26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