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1922号

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院内车间。

法定代表人:刘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龙庆街**div>

负责人:马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一花园(北苑)******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9890T。

法定代表人:汪裕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祁,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华明公司)诉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下称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众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负责人马磊、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裕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蒋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货款1011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以85960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至2018年5月28日止为9347元,之后以101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共计1021247.5元);2、判令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51350.426元;3、判令众城公司、***对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80KVAJP、S11-200KVA两台设备,约定不含税金额16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开闭所、配电室等设备合计不含税金额2050000元。在2016年12月23日送货时被告又购买铜排、桥架一批不含税金额为74000元。2017年1月1日,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80KVAJP柜一台、160KVAJP柜一台,2017年1月11日购买160KVAJP柜一台,合计不含税金额13500元。2017年5月3日,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购买高压分支箱、表箱等设备,合计含税金额152300元,同日又购买了高压分支箱等设备不含税金额3800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为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砀山七彩世界项目改造产生改造费1800元,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累计从原告处购买产品价款2311400元。因原告与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大部分是不含税价格,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要求原告为其开具票面金额600800元的发票,产生52350.426元的税金。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2月15日支付款项1299500元,目前尚欠10119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辩称:马磊是2018年10月份接手的分公司,之前分公司的项目是***经手的,产生的债务应由***承担。

被告众城公司辩称:宿松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独立经营的,总公司对***的业务并不了解,故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众诚公司宿松分公司,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向众诚公司主张;第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购销合同项下的签订履行,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不能证明已经足额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作为答辩意见,***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是知情的,原告提供的电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单位就众诚公司承包的项目扣除了众诚公司11万多的质保金,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由众城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4日,原负责人为夏长城,2016年3月11日变更为***,***遂与华明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2016年4月14日,***从华明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80KVAJP、S11-200KVA两台设备,价款为不含税金额16000元,***进行了签收。2016年10月17日,***代表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明公司向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供应开闭所12台,价值33.15万元;3#配电室10KV7台,价值19.26万元;4#配电室10KV7台,价值17.46万元;3#低压(一)、3#低压(二)、4#低压(一)、4#低压(二)各9台,价值74.96万元;专变开闭所16台,价值42.62万元;专变10KV10台,价值23.41万元;专变低压9台,价值14.7万元;上述设备价款不含税优惠190万元,连同材料增加15万元,共计2050000元;交货方式为7天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10万元,货物到达现场一周付至货款总额的40%,验收合格付至70%,送电完成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将GCS柜35台(价值72.87万元);2016年12月17日将专变开闭所16台(价值42.62万元)、专变低压9台(价值14.7万元);同年12月23日将开闭所12台(价值33.15万元)、3#配电室中置柜7台(价值19.26万元)、4#配电室中置柜7台(价值17.46万元)送至被告所在工地,上述合同载明的货物共计2000600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分支箱、表箱等设备,含税金额15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明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将合同载明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双方在业务期间,***共向原告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林支付货款1569500元,尚欠5994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由***变更为马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众城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送货单、销货清单一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一组、安徽昌久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证明、被告众城公司提交的安庆中院以及宿松县法院判决书、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虽然出现了涉税的约定,但从其内容看,该约定仅是双方就扣除税金所达成的价格约定,并未约定不缴或少缴税金,因此其内容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的业务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缴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税金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交易数额的认定问题,纵观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导致双方并未就业务进行最终结算。从查明的情况看,原告送货后,绝大部分货物均是武甲栋签字收货,但由于原告不能证实武的身份,故不能单纯以武签字的销货单作为认定的依据,而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综合认定,对于超出合同以外的货物,不应计算在双方的业务范围之内,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担任宿松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当然有权代表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分公司公章以及业务均为真实的情况下,***的行为无疑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无论基于***行为的职务属性,还是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众城公司宿松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均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至于众城公司所辩称应由***个人承担债务的理由,系其与***内部责任的追偿纠纷,不应在本案审理。鉴于原告起诉时已经选择宿松分公司作为责任的承担者,故众城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9400元,并应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3元,减半收取7226.5元,原告安徽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26.5元,被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星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