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一花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9890T。
法定代表人:汪裕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093160133R。
法定代表人:肖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1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私刻其公司公章,涉嫌故意犯罪,其公司当庭申请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一审却未移送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对私刻、使用公章及伪造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关键行为均不知情或不予回答,法庭明确要求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判决中却对此只字未提。3;一审庭审时,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当庭申请对案涉合同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没有处理程序违法,本案所涉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因一审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报案记录等,后公安机关对***签订的相关文件上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进行检验鉴定后认定***多次使用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违法私刻公章的事实已经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而第三人***违法使用私刻的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答辩称:本案无证据证明***私刻公章,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伪造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效无事实和证据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冒用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确认***在案涉供配电工程中为违法分包人,因该供配电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8月4日,原负责人为夏长城,2016年3月11日变更为***。2016年10月8日,***代表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砀山七彩世界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砀山七彩世界供配电工程。期间,***代表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款均打入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9月28日,***代表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砀山七彩世界供配电工程终止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砀山七彩世界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终止协议对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由***变更为马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案已查明,签订合同时,***系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合同文本上加盖了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砀山县七彩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双方签订的砀山七彩世界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私刻的原告公司的公章并假冒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裕兰的签名为由要求确认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砀山七彩世界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在案涉供配电工程中为违法分包人,因该供配电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承担的问题。案涉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分包给***,因此,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在案涉供配电工程中确认***为违法分包人,证据不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承担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二审提供决定书、公告及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免去***职务及***伪造公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使用伪造公章签订合同属于犯罪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认为合同效力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看,无论是无权代理、无权代表或者越权代表等,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被规定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或者不产生效力,并未规定为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设立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表见代理等制度,以保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公司的印章是否与备案一致,是否系他人伪造并不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具体到本案中,***签订合同时系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的负责人,具有一定的代表权限,且案涉合同已部分履行,部分工程款已经结算,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协议终止,因此,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案涉合同印章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进行公章真伪的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在案涉供配电工程中为违法分包人,因该供配电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由***承担的请求,因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且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违法分包的证据,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蚌埠众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宋 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