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3民初1486号
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河川街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47859956L。
法定代表人:徐长仁,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443657315。
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积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0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214,486.03元),共计824,486.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起承包被告“10KV变电所”电力安装及0.4KV二次配出电力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610,000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且运行正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款610,0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工程款对账单》2份及《询证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欠付工程款61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7年7月28日及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对欠付工程款6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账单本质上具有催要欠款的性质,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了《配电设备产权及维护范围协议》,拟证明2013年5月21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检修公司配电运检工区签订协议后,验收合格正式送电运行及工程竣工时间。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后予以验收。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0KV变电所及0.4KV二次配出安装工程施工任务。开竣工日期:2013年1月10日开工,2013年5月15日竣工。工程总造价6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结清。
2013年5月21日,为加强供电设备运行、维护、试验等工作,保证设备安全供电,确保电力系统安全可靠运行,原、被告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供电公司签订了《配电设备产权及维护范围协议》一份,确定了案涉工程设备的产权与维护范围。
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8年6月14日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对账单》,内容均为“我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10KV变电所安装及0.4V二次配出安装工程,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合同金额6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欠原告610,000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对账单》及《询证函》,可证明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610,000元,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工程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一次性结清。另,结合《配电设备产权及维护范围协议》签订的时间“2013年5月21日”及工程款对账单“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可以相互印证案涉电力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0元;
二、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元,减半收取6,022.5元,由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琳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艺
书 记 员 张 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