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1014号
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河川街13-1。
法定代表人:徐长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增中,系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丘号36-230-2。
法定代表人:郑绵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女,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系辽宁呈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被告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垫付的费用合计金额人民币柒佰捌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整(¥7,874,1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7,87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短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888,121.81元人民币)。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为9,762.221.81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宏城嘉苑”小区的工程内容为10KV外网进户工程、10KV电缆敷设工程、10KV配电站安装工程、金属桥架安装工程、0.4KV二次配出电缆至接续箱安装工程以及所有设备调试、试验及送电工作等电力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连金州新区五一路东A区,承包范围包10KV外网进户工程-0.4KV二次配出至低压电缆接续箱所有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687,000.00元;约定付款节点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所有的相关手续后在送电前全部结清工程款。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地点均与上一合同一致,承包范围为“根据供电局设计方案调整供电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含二次配出0.4KV所有电源送至楼内各单元电源箱,总容量不变(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含配套费工程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大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曰,竣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工程造价为8,009,000.00元,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380万元,截至到2014年末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余万元,导致原告无法向“宏城嘉苑”小区施工送电。大批业户多次到当地政府部门信访,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2015年1月底,为维护社会稳定,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先进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领导多次出面协调,最终决定先将被告暂存在先进街道办事处的390万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恢复施工向小区送电;剩余工程欠款由被告协调原告以公建、车库抵顶。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及垫付款一次性付清”。在被告及其相关部门的极力保证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以社会稳定大局为重,同意复工并于2015年2月和9月向“宏城嘉苑”小区送电;同时原告还代被告向金州供电公司垫付了电费、生产准备费和维护费等合计87.81万元,极大地缓解了被告群众信访压力。但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欠款时,被告以车库、公建全部出售为由拒绝兑现。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敷衍推脱至今未付款。截至到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垫付费用合计787.41万元。因新区管委会多次承诺并保证解决被告工程欠款,原告才在自身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复工送电,配合协助做好社会维稳工作。但新区管委会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将金普新区管委会起诉至法院,案号(2017)辽0213民初第5746号。后因新区管委会和法院多次承诺帮助解决,原告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和垫付的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合理根据。被告实际履行远远超出该数额之上。被告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至2015年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0万元,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该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交钥匙工程,含供电公司其它收费,我公司认为供电公司的其它收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代对方公司向供电局支付电费及正式电工程费1106072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根据。原告的确在2012年1月30日和2013年1月30日分别完成了电力安装工程,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只是完成了电力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但至今未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治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无法确认最终应支付的款项,因而无法履行合同,因此产生的违约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并未履行完成送电,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为120余户业户完成送电,并承担2015年以来小区临时用电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同时我们保留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州新区五一路东A区“宏城嘉苑”小区的工程内容为10KV外网进户工程、10KV电缆敷设工程、10KV配电站安装工程、金属桥架安装工程、0.4KV二次配出电缆至接续箱安装工程以及所有设备调试、试验、送电工作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一、10KV外网进户工程;二、0.4KV二次配出至低压电缆接续箱所有电气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5月1日,竣工曰期2012年1月30曰;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687,000.00元;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发包人即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所有的相关手续,在送电前余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予以确认。当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对上述工程予以合格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范围为:“根据供电局设计方案调整供电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含二次配出0.4KV所有电源送至楼内各单元电源箱,总容量不变(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含配套费工程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为大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工程总造价为8,009,000.00元;付款方法:按进度付工程款,签订合同后,被告必须在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0%,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工程款进度款20%,共计2,939,200.00元,余额在工程完工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保修条款约定,电器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3%,在保修期内1年届满后14天内返还,不计利息。该合同另注明,本合同与原合同内容不符时,以此合同为准;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被告予以确认。当日,被告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对上述工程予以合格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截止2013年5月,被告给付原告上述两项工程款3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896,000元,导致原告无法向“宏城嘉苑”小区施工送电。2015年2月6日,在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协调下,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先将被告暂存在大连金州新区先进街道办事处的190万元及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拨付给被告的征购商品房款20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加快施工,保证2月15日之前开通正式用电。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上述390万元后按照供电管理部门的要求完成第一项工程送电。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1、2011年乙方施工的宏城嘉苑(金州新区五一路东A区)10kV外网进户,10kV电缆敷设,10kV住宅配电站安装,10KV电缆金属桥架安装工程及设备调试、试验、送电工程,总造价6,687,000.00元(陆佰陆拾捌万柒仟元),现已正式送电。2、2012年12月份乙方施工的金州新区五一路东A区地段10kV公共配电站及二次配出0.4kV电缆敷设至楼内各单元电源箱电气工程,(2011年5月1日签定合同施工范围)总造价8,009,000.00元(捌佰零玖万元)工程已完工。甲方已于2011年5月份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00.00元(捌拾万元整),2013年4月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2013年5月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015年2月份支付乙方工程款3,900,000.00元(叁佰玖拾万元整),合计工程欠款总计为6,996,000.00元。3、宏城小区每户300元电费×930户,共计279,000.00元(贰拾柒万玖仟元整),甲方应向电业局交纳的维护费539,300.00元(伍拾叁万玖仟叁佰元整),甲方应向电业局交纳的生产准备费59,800.00元(伍万玖仟捌佰元整),以上费用均由乙方垫付,合计878,100.00元(捌拾柒万捌仟壹佰元整)。4、综上所述,甲方所欠工程款与垫付款合计额为7,874,100.00元(柒佰捌拾柒万肆仟壹佰元整)。甲方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及垫付款一次性付清。5、本协议在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有争议在签订地法院诉讼。补充:送电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前,并按电业局指令验收逐步进行”。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陆续为小区700余户业主办理了挂表送电手续。现尚有120余户业主没有办理挂表送电手续。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6996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878100元费用。
另查,原告于2017年9月,以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会多次承诺并保证解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由,将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起诉至法院,要求大连金普新区管理委员给付工程款78741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辽0213民初第574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再查,2015年4月5日,电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收取216918元“多回路费”。被告为给小区业户送电,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发票日期)付给大连东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电线费94870元;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发票日期)付给金州新区新视线图文设计室、金州区站前欣隆物资商店35270元的单元用户号牌;于2015年3月4日(出具发票日期)付给大连金州电器有限公司单元插表、号板33110元;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发票日期)付给金州区丰源五金建材经销处电表箱锁具2830元;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发票日期)付给大连电力集团电能计量技术有限公司电表368924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发票日期)付给大连东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电表安装费94600元;于2015年6月4日(出具发票日期)付给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电力施工监理费26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652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各两份、起诉状、(2017)辽0213民初第574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电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收取“多回路费”的业务费查询单打印件一份、报销单八份、发票十七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亦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予以合格验收。至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即工程完工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款进行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被告仍未按重新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6996000元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8781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电费、向电业局交纳的维护费、生产准备费计878100元,虽不是工程款,但与该工程有者密切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应比照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关于欠款利息的截止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至今未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导致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无法确认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因而无法履行合同,因此产生的违约利息被告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被告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出具的两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致确认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故不需要重新进行决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另,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进一步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以原告是否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材料为前提条件。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供电管理部门收取的“多回路费”216918元应由原告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多回路费”是供电管理部门对新装用电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的客户按供电容量收取的多回路供用电容量费,该费用应由用电客户即被告承担。原告作为施工方不承担此费用。另,被告提供的电业管理公司向被告收取该笔“多回路费”的《业务费查询单》中记载的收取时间是2015年4月5日,该时间在原、被告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前,《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为给小区业户送电,其付给大连东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电线费94870元;付给金州新区新视线图文设计室、金州区站前欣隆物资商店35270元的单元用户号牌;付给大连金州电器有限公司单元插表、号板33110元;付给金州区丰源五金建材经销处电表箱锁具2830元;付给大连电力集团电能计量技术有限公司电表368924元;付给大连东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电表安装费94600元;付给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电力施工监理费260000元。以上共计889604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并分别于2012年1月30日和2013年1月30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提出的上述各项费用,均发生在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和应负担的费用。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含供电公司其它收费”,对此应按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理解为:“含原告施工范围内供电公司其它收费”,不能作超出原告施工范围外供电公司其它收费的扩大理解。原告施工范围外的施工及材料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另,上述施工、材料费用除2015年6月4日被告付给大连大保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电力施工监理费260000元外,其他均发生在原、被告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之前。《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亦否认由其承担。而监理费是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受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公司的费用,施工单位不承担监理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监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亦否认由其承担。综上,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小区120余户业户完成送电责任及承担2015年以来小区临时用电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属于反诉请求范围。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96000元及垫付的费用7874100元,两项合计7874100元。
二、被告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宏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874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宏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绍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连 方